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韻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23時至24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其可預見所飲用之高粱酒屬於烈酒,需要較長時間方能 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竟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 謝至前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 9) 日7 時48分前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7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與安招路口前時,不慎與楊惠珍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惠 珍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49分許對陳韻源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推 算其於同日7 時48分許發生車禍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韻源固不否認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喝的,不知隔天早 上上班還會有酒精濃度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參。 此外,被告駕車發生車禍61分鐘後,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為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21毫 克,此有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佐,堪予認定。而依 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 實驗研究」(警光第538 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 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
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 .0 2mg/1/hr ,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 + 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 0+或-0.005%/ hr ,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 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 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以最 有利被告之方式推之,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7 時48 分許駕車發生車禍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263 毫克(0.052*61/60+0.21≒0.263 ),已逾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 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 ,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 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 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 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 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 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24時許飲酒結束後 ,迄至翌(9)日7 時48分許前某時駕車上路之際業已 相隔約7 小時,顯與一般飲酒完畢後逕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之直接故意有別,且依卷附事證確無從積極 認定渠上路之際主觀上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在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參諸被告為具有相當辨別事 理能力之成年人,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 ,亦明瞭高粱酒屬於烈酒,需要較長時間方能代謝完 畢,則於案發當日7 時48分許前某時駕車上路時,對 於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前開法定標準以 下之情當可預見,仍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濃度已符合 法定標準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堪認渠駕車上路時主觀 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同日7 時 48分許發生車禍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3 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 與被害人楊惠珍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 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 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3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開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 年內第 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