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會計師共 同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重整監督人 施中川會計師兼律師 張宜暉律師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江鑒恭 吳瑜庭 吳進佳 上列聲請人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核定重整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重整人梁哲睿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 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陸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 算。二、重整人黃振哲、黃志堅會計師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 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英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支給,其未滿一 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三、重整監督人施中川會計師暨律師、張宜暉律師、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 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英格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 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 法第3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英格爾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 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梁哲睿、黃振哲、黃志堅 會計師為重整人,施中川會計師暨律師、張宜暉律師、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均已花費相當之時間與心力執行職務,聲請人乃於110 年6 月4 日召開第3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參酌 其他重整事件中重整公司之規模及其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 報酬,決議通過重整人梁哲睿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重整人黃振哲、黃志堅會計師之每月報酬為12萬元 ,重整監督人施中川會計師暨律師、張宜暉律師、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報酬為1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 313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聲請人聲請酌定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之報酬如上開決議所示等語。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受理英格爾公司重整監督任務時起,即積 極展開各項工作,並召開3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 ,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3 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至39頁),足見本件重整事務甚為繁瑣,且備極艱辛,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耗費時間心力甚鉅,再考量重整人暨重 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報酬所為之決議 ,及股東、債權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分別核定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四、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