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石惠美
再審被告 黃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5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拆除水塔
返還土地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假執行完畢,是水塔業已
拆除,已無占用土地情形;嗣經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
暨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併命再審原告賠償拆除水塔費
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本件再審原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因水塔已拆,業如上述,其再審之訴利益僅剩再審原告是否
應賠償拆除水塔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 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