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再審被告 張天和
張尚義(張天清之繼承人)
張清富
張志賢
張清壹
張春木
張美香
張美英
張美娥
蔡皓宇(張美玲之繼承人)
蔡佳霖(張美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6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 八三七號確定民事判決第一項關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尚 義、張天和、張清富、張清壹、張春木、張志賢、張美香、 張美英、張美娥部分廢棄。
二、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 八三七號確定民事判決第三項廢棄。
三、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兩造間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
四、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37 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以其 持確定判決於109 年10月30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 稱蘆竹地政)辦理即後述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時,經 蘆竹地政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未就張文中之再轉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蔡皓宇、蔡佳霖(即張文中之繼承人張美玲之繼承 人)併予判決,無法持以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被繼承人張文 中之繼承系統表、再審被告蔡皓宇、蔡佳霖之戶籍資料及再 審原告於蘆竹地政申請案件之收據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 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是可 認再審原告係於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塗銷後,始知 悉張文中之繼承人張美玲已於99年9 月10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為再審被告蔡皓宇、蔡佳霖,則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2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知悉有再審之理由後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中誤列已於原審起訴前即 已死亡(99年9 月10日死亡)之張美玲為原審被告(但未經 原審判決),故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張美玲之訴訟,並 具狀追加張美玲之繼承人蔡皓宇、蔡佳霖為再審被告(參本 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127 頁、第128 頁),核屬追加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之上開法規意旨,自無不法,應 予准許。
三、另再審被告除張美香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於102 年間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溪口段溪州 子小段602 地號,下稱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12240 分之2458),而為該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文中(已於89年1 月11日死亡)於58
年間,即於該土地上具有未定有期限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再審被告等人,因係訴外人張文中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審被告張尚義為張文中之子張天 清之繼承人,張天清於75年6 月22日死亡)、再轉繼承人( 再審被告蔡皓宇、蔡佳霖為張文中之女張美玲之繼承人,張 美玲於99年9 月10日死亡),且未拋棄繼承,故因此繼承取 得訴外人張文中之上開地上權,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 。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前於107 年2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230 號案(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另案二審 )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為分割,再審原告因此分得並登記取 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再審被告等人均未有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坐落於再審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該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終 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並請求再審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除張美香以外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再審被告張美香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塗銷地上權之訴,若地上權人已死亡者,應以原地上權人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如非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如已確定,即有再 審理由。經查,原審固列原地上權人張文中之繼承人及代位 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張尚義、張天和、張清富、張清壹、張春 木、張志賢、張美香、張美英、張美娥等9 人為被告並加以 判決;惟該項判決未將同為張文中之繼承人張美玲之子女即 再審被告蔡皓宇、蔡佳霖(此2 人即為張文中之再轉繼承人 )列為被告併為判決,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廢棄, 即可採信,並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另為判決。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查:
㈠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其前為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訴外人張文中於該土地上有未定有期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地上權,嗣再審被告等人因係訴外人張文中之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繼承訴外人張文中之地上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文中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 本院卷第17、23頁、原審卷一第9 至13頁、第20頁至第24頁 、第34頁至第37頁、第69至110 頁、第123 至137 頁、卷二 第18頁至第20頁、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又查,系爭分割前629 地號之土地,前經再審原告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2 年度重 訴字第316 號判決分割後,經其中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由 另案二審加以受理,該案當事人包括再審原告並於107 年3 月1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該土地為原物分割,再審原告 並分得後經登記為629-2 地號部分之系爭土地(即如另案二 審訴訟上和解筆錄所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106 年11月29日 蘆地測法丈字第37號之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為 1,862.83平方公尺),而確定在案,有該一、二審判決書附 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及原審卷三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可 參。而參以上開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所分得 之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坐落其 上,而再審被告張美英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自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可認基於系爭地上權所 建造之建物或地上物,均不在系爭土地上,該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顯不存在;而系爭地上權自5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另 衡諸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益後,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是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準此,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 院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雖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 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再審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先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文中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再審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地上權之詳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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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土地 │原地上權登記情形 │
│(所有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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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629 之2 │登記字號: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桃字第2973號。 │
│ 地號(自同段第629 地號以訴│ (當時係登記在分割前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段溪洲子小段 │
│ 訟上和解分割而來) │ 602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後經重測為同區聖德殿段629 地號│
│二、分割後629-2 地號土地所有權│ 土地) │
│ 人為:再審原告邱顯炉。 │收件日期:58年。 │
│ │登記日期:58年6月10日。 │
│ │權利範圍:200分之23。 │
│ │設定權利範圍:684平方公尺。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地租: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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