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許亞菁
許亞倫
鄭素美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7-61 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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