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經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僅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取締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將車慢慢停於路肩,而警察下車後,至其車內 找尋有無違法之物,其自始至終未下車,亦未辱罵及打警察,而係警員王尚武在 搜尋時碰到其車之手煞車,另一名警員郭志文誤以為係其打王尚武,遂與王尚武 一人一拳毆打被告,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警員王尚武及郭志文於偵查中指述 甚詳,並有警員王尚武受傷之照片二紙及驗傷單一紙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在卷為證,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 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 ,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 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六三亳克,已逾上開標準,況其經實施酒後生理平 衡檢測亦有二項不合格,自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其妨害公 務部分,依證人徐道中於偵查中證述其因警員呼叫至現場執行拖吊時,見被告之 車係斜停於路肩,車尾佔據外側車道,且被告立於車後與警員談話,未見警員毆 打被告,但看到警員王尚武之衣服被扯亂等語,與被告所辯其係慢慢停靠於路房 ,且始終未下車等經過明顯不符,足見其所辯應非可信,其犯罪之事證足認明確 ,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三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正常,惟犯罪之情節非微,且犯後猶飾詞 狡辯,未見悔意,及其他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