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潘進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潘進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潘進丁係民國00年00月0 日 生,現年93歲,相對人原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 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經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平鎮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12月13日逕遷至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即平鎮戶政事務所,又相對人未在監所,查 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 且未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亦無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領取公教人員退撫給與及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另相對人 於40年9 月25日與雷色雲結婚,育有潘蓮花(45年1 月10日 生)、雷素玉(於73年10月5 日為雷文理、雷涼收養迄今) 、潘瑞美(53年1 月4 日生)3 名女兒,相對人與雷色雲於 57年1 月18日(按應為57年「11」月18日)離婚後,於62年 4 月10日與賴梅妹結婚,育有潘志銘(101 年12月30日歿) 、蕭明宗(為蕭來旺、蕭吳玉蘭收養迄今)2 名兒子,經平 鎮戶政事務所分別查訪賴梅妹及潘瑞美、宜蘭縣宜蘭市戶政 事務所(下稱宜蘭戶政事務所)查訪潘蓮花,據賴梅妹稱最 後1 次見相對人係84年間在系爭房屋,相對人於離婚後自系 爭房屋出走就沒有下落等語,潘瑞美、潘蓮花則均稱從未見 過相對人等語,堪認相對人至遲於其與賴梅妹登記離婚之日 即84年2 月27日起已行方不明,相對人雖未列為失蹤人口, 仍可認其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項及但書、第130 條第 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 鎮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1日桃市平戶字第1090011286號及 110 年4 月12日桃市平戶字第1100002738號函、80歲以上連 續3 年(106 年至108 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 蹤人口名冊、平鎮戶政事務所及宜蘭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2月1 日移署資 字第109012226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1 日桃 社老字第1090075193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 年8 月28日桃市殯字第109000478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9 年7 月24日平警分防字第1090022999號函、相對人 及其親屬戶籍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 年11月10日總 處資字第1090044465號函、相對人個人戶籍、己身一親等、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4 月29 日保普老字第1101006839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0 年5 月3 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871號函等為證。依上 開內政部移民署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所示,相 對人從無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亦無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申報相對人就醫紀錄,且目前未在監。又相對人於84 年2 月16日與賴梅妹離婚,並於84年2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 ,嗣系爭房屋所有人以相對人早已遷離未住該址,且去向不 明多年為由,向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相對人戶籍,平鎮 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12月13日逕遷相對人戶籍至戶政事務所 ,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平鎮戶政事務所107 連7 月13日桃市 平戶字第1100005389號函可佐,再相對人迄今不曾申請手機 門號使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明確,堪認聲請人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於84年2 月27日失蹤時為67歲,失蹤 迄今既已逾7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
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