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暐良
相 對 人 劉宋乞食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宣 告。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 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與宣告 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宋乞食妹(民國前32年3 月27日生),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離開原住處即中壢郡 中壢街中壢埔頂七六六番地後即失去行蹤,迄未尋獲,失蹤 已逾76年,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云云。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本院89年度管字第9 號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相對人戶籍謄本中 記事欄記載相對人於民國44年11月23日死亡,雖該戶籍謄本 記載相對人父親姓名為「宋漢昌」,與本院89年度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中記載相對人父親姓名為「宋昌漢」不同,惟本 院前案裁定就相對人父親名字應係誤載,不影響認定相對人 於民國44年11月23日死亡一事為真;況失蹤人現已年逾142 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失蹤人已死亡,顯 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