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8年度,103號
KLDM,88,附民,103,20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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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傳根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承日起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設在基隆市○○路二九二號三樓金滿意卡拉OK店之 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未經著作權 人「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電腦點歌伴唱機在其所經營之金滿意卡拉OK店內公開演出有容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愛來愛去」、「苦酒落喉」、「阿哥哥」、「袂凍擱回頭」等歌曲,供 顧客點唱演出,致侵害有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 三十五分左右,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鍵盤一 個及點歌簿一本,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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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