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3號
TYDV,109,金簡上,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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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上訴人 蕭輔元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 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騰公司),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綜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 ;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宥麒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 人,負責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及財務審核等事 務;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係榮騰公司之主要講 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 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 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上訴人榮騰公司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運作模式(下稱榮騰一局 ),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 、宜蘭縣等全國各處成立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又稱KEY 單 中心),由上訴人陳為榮代表上訴人榮騰公司,由各地區營 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會員 獲利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而 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 饋,並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上訴人榮騰 公司會員,已達違法吸金之目的。以尚訴人陳為榮為首之上 訴人榮騰公司,於榮騰一局投資制度,招攬約1 萬7,900 餘 名會員,非法吸金共新臺幣(下同)39億9,743 萬2,772 元 。
㈢上訴人陳為榮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上訴人陳 為榮於105 年1 月20日及106 年7 月11日上訴人榮騰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時,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榮騰公司員工掛名以技 術作價入股,並由上訴人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 處分權,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以此方式向眾多會員等不特 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上訴人榮騰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均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其中上訴人等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之行為,更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上訴人陳為榮 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伊加入成為上訴人榮騰公 司榮騰一局之會員後,已投入13萬1,400 元投資額無法領回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請求鈞院擇一有利被上訴人而為判決。
㈤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1,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




㈠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係要 求傳銷公司,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 來源,而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係僅占 上訴人榮騰公司收入之19%、榮騰二局則僅占10.9%,顯然 無法構成「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況 本件很多參加公司網路行銷之會員,從頭到尾未曾推薦其他 人加入,會員顯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未就 上訴人之答辯有何不採之理由、如何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及援引少數會員之個人想法之證詞,顯有違背法令而 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
㈡就上訴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顯見必須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之後無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及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始有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然榮騰一局或是 榮騰二局,均有「買賣商品」、「推廣廣告勞務」及「為一 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顯不該當銀行法前開條文之要件 ,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抗辯有何不採之理由,通篇隻字未 提而認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投資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此部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雖對被上訴人投入榮騰公司之訂單金額不 爭執,然自始即否認該金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並於書狀中 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即與各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與 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提出說明,是原審判 決逕認上訴人等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重大違誤。
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顯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 秩序而設,係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考量,尚難認為有保護個 人法益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有「保護傳銷商權 益」,仍應就個別法條個別判斷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而觀 該法第18條顯僅係行政管制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亦係最末 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而本件榮騰公司 既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僅會員自己重銷),被上訴人自非 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而非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欲保護之對象;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



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判 決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及事實為何 ,然原審判決竟逕為其主張民法第185 條及相關事實,顯有 違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且亦有突襲性裁判 之不法。
㈥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張之「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渠等訂單金 額皆有購買、獲得商品,則該商品之價值自不應列入損害金 額內」部分,茲再就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商品價值補充如下 :
⒈自被上訴人之訂單明細可見,被上訴人有1 筆4,200 元訂單 係購買「招正偏財墨玉貔貅項鍊套組」,該套組中包含一貔 貅項鍊及一貔貅手鍊,而於yahoo 拍賣網上搜尋類似之貔貅 項鍊及手鍊之售價為2,600 元及3,800 元,是該產品之目前 市價確實有4,200 元以上,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有收受此商 品,則此商品之價值4,200 元部分則自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
⒉而訂單明細中亦可見被上訴人有1 筆21個「聚財黑曜石手鍊 」產品,而查類似產品於momo購物網上之售價為一個1,229 元,是該筆訂單產品之市價應為2 萬5,809 元,而被上訴人 既不爭執有收受此商品,則此商品市價部分自非屬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
⒊被上訴人之訂單明細中另有2 筆「魔幻之星皮帶」產品,該 皮帶為鋁合金、真牛皮製成之皮帶,而查類似之真牛皮皮帶 產品於pchome購物網上之售價為一個1,280元,是該2 筆訂 單產品之市價應為2,560 元,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有收受此 商品,則商品市價部分自亦非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⒋而就上訴人之訂單明細中有11筆「創業轟嗓組」訂單,組合 內容包含榮騰特約商店廣告頁面1 面刊登1 個月、APP 店家 服務及加贈800 點購物金可至榮騰官網VVIP專區兌換商品, 又自行架設網頁進行廣告需支出網頁設計費用(市場行情約 3 萬元)、基本維護費(市場行情約7,999 元/ 年)、網站 主機維護(市場行情約1 萬2,888 元/ 年)、更有效的廣告 需要加買關鍵字建立鏈結(市場行情約2,000 元/ 年),另 外還需支付網址費用、空間費用、主機費用及防毒軟體費用



等,遑論該組合尚有提供APP 店家服務及加贈點數,堪認創 業轟嗓組商品每筆均有4,200 元之市價;故上開被上訴人已 收受之產品價值之市價共計7 萬8,769 元,應非屬其所受損 害,自應將其所獲商品之價值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㈦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1,400 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 至126 頁) ㈠上訴人為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 ,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 號16樓之1 ,即上訴人榮騰公司) ,為上訴人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上訴人 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上訴人陳宥麒則 擔任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榮 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 務;上訴人巫政陞、上訴人黃麟鈞及上訴人黃唯品均係上訴 人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上訴 人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上訴人 巫政陞、上訴人黃麟鈞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上訴人黃 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上訴人榮騰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 被上訴人蕭輔元加入成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會員後,投入如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投資金額」欄所示之13萬8,600 元 ,並曾領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獎金金額」欄所示7, 2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 畫面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 卷附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後附光碟)。
㈢被上訴人蕭輔元前向上訴人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如本院金簡 上卷第9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蕭輔元前向上訴人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每件商品 成本為490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使 其等誤信而參加榮騰一局,而按期給付金錢,故認上訴人等 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等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等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 是否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二)上 訴人陳為榮陳宥麒及榮騰公司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行為?(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保護他人之法律?(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2 「損失金額」欄所示13萬1,400 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確有共同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定有明文。
⒉又參以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 號函:「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 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 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 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 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見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20至22頁)。則是否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 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 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 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之行為。
⒊而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運作模式如附表所示,業經本 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 至 79頁反面),並有原審調取之刑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為憑, 是上情應堪認定。依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可知,投資人需先 投資購買商品,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且介紹 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 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及 代數獎金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 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上訴人榮騰公司於 100 年1 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 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一第93頁),堪認 上訴人榮騰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
⒋次查:
⑴榮騰一局會員除了加入會員需支付4,200 元(即1 單位)購 買商品取得母球以外,每個月均需再花費4,200 元進行重銷 以購買子球,另可推薦他人加入以取得公球或獎金;且於推 薦他人加入之每單位每月重銷時,或推薦單位達到一定數目 時,亦可以不同條件直接獲得獎金或公球;會員以所獲得之 獎金用於不同商品區消費後,又可再獲贈公球;而於會員將 所獲取之母球、子球或公球排入榮騰公司之三角矩陣內後, 每顆球即可於下一層排滿時,又可按層領取紅利,於滿局時 榮騰一局最高可領取之「代數獎金」則高達12萬元。本足認 榮騰一局會員於加入後,如能廣泛介紹他人加入,則該會員 即能輕易取得多數獎金(得用於購買商品以獲贈公球)或公 球,進而可以低成本而獲得每顆公球之高額代數獎金。是該 投資模式之本意,將會是藉由使會員領得高額代數獎金之制 度,而促使會員廣泛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以推廣、銷售上訴 人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作為行銷,亦即會員之主要收入來 源將為獎金,而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
⑵又參以上訴人黃麟鈞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 於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和推薦獎金、我是在座談 會還有在單獨招攬民眾參加時告知投資人投資1 年後不用再 拿錢再投資,而可以持續領錢,我有跟陳為榮確認過這樣的 說法沒有問題、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 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會員是因為將來可以 分紅所以才加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不 高、我不否認一開始大家都是為了賺錢,產品都是套上去的 ,也都要經過公交會同意,因為沒有產品會違反公交法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 第4 頁、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 、卷六第84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14頁);上訴 人黃唯品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是因為每顆球滿局都可以 領到12萬我才加入、若每次花4,200 元所取得之球滿局後沒 有12萬我不願意加入,因為我的重點放在12萬,不過公司規 定一定要買產品才會符合公平會的規定、榮騰公司的營業收 入就只有會員每月繳的錢與新單的錢,並沒有另外再投資或 跟廠商收錢、投資人重銷的目的是為了符合重銷資格,以達 到將來要領12萬元的條件,並非針對商品本身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48頁、本



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375 至384 頁);上訴人 黃麟鈞黃唯品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並負責講解 獎金制度,且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相關營運方針、決策之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對於上訴人榮騰公司之制度知之 甚明,而其等理解如上所述,亦即上訴人榮騰公司獎金制度 之重點確實在於獎金及獲利,而非上訴人榮騰公司之商品或 行銷。
⑶另證人李明貞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希望可以 獲得每球12萬、10萬之獎金,所以才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 ;證人曾琬婷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 將來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願意加入、是因為受到獎 金制度之吸引,所以才會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面);證人 陳穎琦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加入榮騰一局是因分紅制度 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 88頁正反面);證人陳梅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加 入投資是為了拿到滿局12萬、10萬,才會每月重複消費及刊 登廣告,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我可以拿到產品,且通常加入後 的第3 年就不用再拿錢出來重銷,我領到之獎金都足以支付 每月重銷之4,200 元,約到第7 年就可以領到12萬,此獲利 非常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 三第81至82頁);證人黃信夫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吸引我 的是因為可以獲得一組號碼來排隊領獎金,最高12萬元,有 分7 層,4,200 元是第1 盤,投資榮騰公司的第1 盤,主要 是它可以獲得1 組序號排隊領獎金,而非商品,我們是為了 獎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1 6 頁正反面);證人許承宏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第1 顆 球於107 年4 月初拿到滿局獎金10萬點,我沒換成現金,都 留在網站內繼續扣重銷點數或加新單的點數,我目前重銷費 用已經與分紅獎金已經差不多了,只要再拿出5,000 至5,50 0 元就可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 六第181 至182 頁);證人廖金村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 於105 年3 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 ,我把它當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1 年後我1 個月就領到將近2 萬元紅利獎金,我就相信榮騰公司,所以 才會加入榮騰二局,但我沒廣告需求,所以我就將我退休前 經營裝潢業的名片P0上去,其他廣告我就送給朋友去刊登, 因為我目的也不是要刊登廣告,只是希望將來有獎金可以領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74 至



175 頁);證人蔡秀琴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參加榮騰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我雖然每月都要重銷,但日後可以拿到每 顆球12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 8 號卷一第189 頁反面);證人郭賢能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 稱:榮騰公司網站上的民生用品沒有4,200 元的價值,我會 加入原因是公司的獎金制度,以4,200 元買1 個序號,可領 到12萬元,我覺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不會以每月4, 200 元購買榮騰公司商品或用5,500 元購買刊登廣告的權利 ,推薦1 個人每月可得推薦獎金8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5 至106 頁);證人張碧 津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覺得每月繳4,200 元買 4,200 元的產品就可以分紅,才願意加入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證人黃 彗綺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 ,我每月繳納4,200 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 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96至97頁);證 人王月桂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榮騰公司最主要就 是要領紅利,我加入的原因除了有商品可以拿之外,還可以 有紅利。如果榮騰二局沒有保證3 年可以獲得10萬元,我就 不會投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 第76至78頁);證人李瓊枝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 時的重點當然是分獎金為主,因為大家還是想賺錢。我在10 月買第一球,過完年後我就領了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9 至111 頁);證人張惠 心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是想要分紅,我不太在意商品 是什麼。我只是將來要領紅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10 至211 頁);證人劉文豊於刑事 案件偵訊中證稱:我主要看重制度可以滿局每顆球領12萬, 榮騰二局也是著重在日後滿局可以領到10萬元,產品只是附 加價值,至於廣告,因為我根本還沒刊登產品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2 至183 頁反面) ;證人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希望將來可以領回 12萬,至於每月可以領到什麼產品對我來說不重要,因為4, 200 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 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我也不會想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69 至170 頁背面);故依上 開證人即投資人所述,其等願意參與投資之著眼點在於可獲 利分紅,而非上訴人榮騰公司所出售之產品。
⑷自上開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重點



並非在於其產品或服務,甚至鼓勵投資者以介紹他人加入以 取得紅利,進而可以以低成本取得獲利。至上訴人雖以仍有 部分證人表示願意購買產品、且不用介紹他人加入等情,否 認有產品虛化、且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取得收入乙節,但應 僅該部分證人沒有利用榮騰公司制度之優勢加以獲利,並不 能因而認定上訴人榮騰公司之制度並非使參加人主要收入來 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另上訴人辯稱榮騰公司之制度 介紹他人或推薦他人加入之收入僅有800 元或600 點點數乙 節,依前開說明,榮騰公司會員推薦他人加入除了可獲取80 0 元或600 點點數以外,尚可就他人加入之單位加入或每月 重銷時,可再獲得點數,推薦數目達到一定程度,亦可獲贈 公球,加速完成滿局,以獲得12萬元之紅利,故會員推薦他 人加入不僅只有獲得上訴人所指之800 元或600 點點數,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從而,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榮騰公司所設定之投資制度, 應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⒍又上訴人陳為榮為上訴人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綜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上 訴人陳宥騏則擔任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 處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 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上訴人黃麟鈞及上訴人黃 唯品均係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 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 為榮諮詢上訴人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 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就上訴人榮騰公司投資 制度均有參與及分工,自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行為存在,且渠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而判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 第4 至79頁反面),益證渠等確實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無誤。
㈡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而未認定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行存在 。然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經 認定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足以藉此對上訴人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詳參後述),故亦無庸論述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是否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 之犯行存在,併予敘明。
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 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確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是上訴人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行政管制,且僅保 護傳銷商權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蕭輔元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的金額為11萬4,2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上訴人如能證明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事實,除非上訴人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 ,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 ,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 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 ,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 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 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 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 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 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 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 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 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 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 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 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 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 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 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確有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陳為榮為 上訴人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上訴人榮騰 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人事任 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 陞、上訴人黃麟鈞及上訴人黃唯品均係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主 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 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上訴人榮騰公司營運 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 就上訴人榮騰公司制度均有參與策劃及決策。又被上訴人所 參與者即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堪認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參與榮騰公司投資制度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 人榮騰公司依前開實務見解,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 唯品、榮騰公司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及事 實為何;惟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已敘明係請求上訴人等人「連 帶」賠償,且表明上訴人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足特定係依 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連帶賠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
⒋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 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 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加入榮騰一局,投資金額共13萬8,600 元,並曾 領回獎金7,2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 區網頁擷取畫面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 第7 號刑事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後附光碟),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開損益相抵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所領回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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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