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陳芹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陳永霖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
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被告陳永霖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永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 萬3,01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 10號卷,下稱審重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7 月 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 萬 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73 至17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芹為本件被害人吳政道之 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於 108 年8 月12日最初繫屬於本院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所載原告之姓名為「陳芹」,書狀內並記載「原告為被害人 吳政道之配偶」等語,具狀人欄位亦僅有「陳芹」之印文,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審重附民卷第5 至9 頁), 足認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乃為陳芹。嗣原告雖於109 年7 月15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稱:被害人吳政道前以原告陳芹 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原告為吳政道,並因吳政 道已於109 年5 月7 日死亡,故由其配偶陳芹及其長女吳晨 琳承受訴訟等語,並改列吳晨琳、陳芹為原告(見108 年度 重附民卷第46號,下稱重附民卷,第2 頁);惟本件起訴時 ,起訴狀既已明白表示以陳芹為原告,自難逕由原告以書狀 任意更正;又本件原告既非吳政道,吳晨琳自亦無從承受訴 訟,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明不追加吳晨琳為原告(見 本院卷第46頁),從而,本件原告僅有陳芹1 人,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霖係受僱於被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 公司),並擔任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佳 瑪進口精品生活館(下稱佳瑪生活館)店長,負責該館之經 營,而佳瑪生活館內不詳之人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在該館之前方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設置ㄇ型欄杆、鐵鍊及 短柱狀欄杆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復於107 年3 月間, 由陳永霖擔任該館之店長後,即負責管理、維護該館及系爭 廣場,而陳永霖本應注意系爭廣場所設置系爭設施中之鐵鍊 可能絆倒行人,應設置警告、預防或防護措施,避免行人於 途經該處時遭鐵鍊絆倒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任 何警告、預防或防護措施,適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吳政道於 107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系爭廣場,欲跨越鐵 鍊之際,遭鐵鍊絆倒,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後縱韌帶 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經治療後,仍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鼻 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吳政道最終仍不治而 於109 年5 月7 日死亡。被告陳永霖就吳政道死亡之結果,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應與其僱用人佳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霖及佳瑪公司 連帶給付:①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②醫療費用34萬5,265 元、③喪葬費用12萬元,共計546 萬5,265 元。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廣場雖設置系爭設施,惟該設施係為避免顧客將機車牽 入屬於私人土地之系爭廣場,並非供他人通行使用,是吳政 道任意通行私人土地上之系爭設施,未能注意自身身體健康 狀況,導致自己跌倒,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況吳政道並非「 跌倒」,而是「自己膝蓋著地」,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408號函 文所示,吳政道外傷後四肢無力之成因為本身退化因素,部 分為外傷所致,而外傷是否為跌倒所造成無法判定,自難認 吳政道最終昏迷之結果為本件事故所致。退步言之,縱認本 件被告有過失,因吳政道有輕度高血壓、糖尿病及頸椎退化 等病史,未能控制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且或因高估自身能力 或分心之原因,在被告非營業時間通過屬私人土地之系爭廣 場,導致本件損害發生,吳政道就本件事故乃與有過失,被 告應僅有10%之責任。
㈡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除編號1785061 號之收據重複出現,導致重 複計算之6,000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單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惟系爭刑案僅認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被告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長達兩年之治療均與吳政道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故難認被告必須連帶給付至吳政道死亡時之所有醫療費用。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既自認喪葬費用發票已火化,應屬未能 舉證,且刑事部分只認定客觀事實為傷害,亦無法認定死亡 之結果與跌倒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理由為全家頓失所依,顯然原 告欲主張他人之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請求,難稱合理可採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吳政道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 。
1.經查,佳瑪生活館之不詳人士前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在系爭廣場設置系爭設施,被告陳永霖於107 年3 月起擔 任該店店長,負責管理、維護該店及系爭設施,惟其仍持續 在系爭廣場設置系爭設施,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 被害人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9 時40分許,行經系爭廣場 時,欲跨越系爭設施中之鐵鍊而遭絆倒,經送醫後,經診斷 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即桃 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10 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刑 事一審卷宗(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卷宗及108 年 度易字第950 號卷宗,後者下稱刑事一審卷)及刑事二審卷 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2.而就吳政道所受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以 及其後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茲論述 如下:
⑴吳政道於本件事故是在跨越系爭設施之鐵鍊時絆倒,導致頭 部撞擊地面。
①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 查、審理中作證時乃陳稱: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後來接到 通知後,馬上到醫院問吳政道是怎麼發生的,吳政道說他當 時要跨過鐵鍊,他認為他跨的高度夠,但後腳可能沒過就不 慎被鐵鍊絆到而跌倒,他是面朝地,額頭也紅紅的,就爬不 起來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 至8 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刑事一審卷第93至102 頁)。
②而原告之上開陳述,核與證人黃世海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吳政道在那邊被鐵鍊勾到,應該 是一隻腳被絆到,手沒有扶東西,也沒有扶到地上,然後兩 個膝蓋就跪地,很快正面倒下去,臉是著地,我看到後就跑 過去,吳政道跌倒後,沒辦法站起來,旁邊好像有人撥打救 護車,隔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醫護人員把吳政道用擔架抬 上救護車,那時吳政道已經沒辦法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 至12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刑事一審卷第103 至110 頁 )相符。
③再參以吳政道經送醫急救時,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前額瘀紅 ,跌倒後雙下肢無力,雙手無力,後頸痛硬等節,有敏盛醫 院急診檢傷紀錄存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 黃世海、陳芹所述被害人遭絆倒時頭部撞地之情節相符,堪 認被害人跨越鐵鍊而遭鐵鍊絆倒後,導致頭部撞擊地面之事
實。
⑵吳政道因本件事故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 害。
①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遭鐵鍊絆倒後,立即經送至敏盛醫 院急診,旋又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其傷勢為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並於107 年 5 月5 日進行頸椎減壓合併固定手術,後因肺栓塞,而於10 7 年5 月29日進行氣管切開術,後轉院至新泰綜合醫院呼吸 照顧病房接受治療,長期仰賴呼吸器及病胃管維生,須他人 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等情,業據證人陳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 一第7 頁反面、第27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07 年10月26日敏總 (醫)字第1070005154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10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537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 第16至17頁、第32第、第37至43頁、刑事一審卷第21頁), 足認吳政道遭鐵鍊絆倒後,確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 損傷,且隨著該病情發展,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
②而就該傷害之成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1日北總 神字第1080006485號函文所載:「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 前來本院急診,當時主訴及體檢記錄為符合醫學常理,為外 傷後致脊髓損傷及四肢無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 ,足認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是因外傷造成,而審 酌吳政道於案發當日是在跌倒後即立刻搭乘救護車送往醫院 ,堪認該外傷即是本件跌倒之事故所造成。
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408號 函雖記載:「吳政道主訴為外傷後四肢無力,其成因部分為 本身退化因素,部分為外傷所致。而外傷是否為跌倒則無法 判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頁)。惟查:該函所稱「外傷 是否為跌倒無法判定」,乃是因醫院無法知悉或自行判斷病 患在到院前所發生之事實為何,故僅能如此記載,然吳政道 既是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送醫急救等情,業經本院參酌 證人之證詞及其傷勢認定如前,自已足認吳政道所受之後縱 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是因本件跌倒事故所造成。又該 函雖亦記載吳政道本件所受傷害之成因「部分為本身退化因 素,部分為外傷所致」,然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 25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065號函文所載:「若排除頸椎退化 因素也有可能造成此傷勢,但機會相對較小」等語,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憑(偵卷一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53、239 頁)
,可見吳政道遭鐵鍊絆倒之事實已足以造成其重傷害結果, 是不論有無被害人頸椎退化之因素介入,對其本件傷害之結 果並不生影響,益徵吳政道遭鐵鍊絆倒之事實與吳政道所受 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吳政道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受傷害因病致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 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否則如是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舉 例而言,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鬱 血性心臟病、兩側肋膜積水、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高 血壓、老舊下壁心肌梗塞等病。若其係受傷後,因久未能痊 癒導致身體衰竭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 因果關係;若其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已痊癒,於進行復健中 ,因宿病或年老體衰感染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 間及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可參)。
②經查,吳政道因本件事故送醫進行手術後,乃持續於新泰綜 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9 年5 月7 日死 亡等情,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6至17頁、重附民卷第 4 頁)。而觀諸其死亡證明書,可見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 敗血性休克並多呈器官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褥瘡感染」 、「慢性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本院審酌吳政道因本 件事故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後,已呈現四肢無 力之狀態,因而必須長期臥床,而長期臥長之病患確有相當 之可能引發肺栓塞之症狀,因而必須進行氣管切開術,長期 仰賴呼吸器維生,此外,褥瘡感染亦屬長期臥長病患常有之 病症之一,故堪認造成吳政道死亡之先行原因「褥瘡感染」 及「慢性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與吳政道所受後縱韌 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吳 政道因本件跌倒事故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隨損傷,與 其之後產生肺栓塞、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褥瘡感染等 病症,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可知,本件乃屬因 傷致病,因病致死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堪認吳政道之死亡 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至新泰綜合醫院110 年4 月20日(110 )新泰管字第110040 13號函雖表示:無法判定吳政道死亡原因與本件跌倒事故有 無關聯,無法判定有無其他因素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從該函文內容,並未明白表示本件事故與吳政道死
亡之結果間「有」或「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以該函文主張 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難謂有據。
3.被告陳永霖及佳瑪公司就吳政道之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 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 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定。被告陳永霖為管理系爭廣場之人,自應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
⑵而觀諸系爭廣場於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0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廣場雖屬私人土地,但其所在位置乃是在 人行道旁邊,且無明顯阻止他人進入之阻隔物,故屬進出佳 瑪生活館之顧客及附近用路人均可能通行之處;而從照片中 ,亦可見系爭設施乃是由ㄇ型欄杆、短柱及懸掛在兩者上之 鐵鍊所組成,鐵鍊高度約略在小腿位置,呈現中間下垂、兩 側向上之曲度。本院審酌上開鐵鍊之高度,須將腳抬起方可 跨越,若行人未詳加注意跨越,確有可能遭鐵鍊絆倒,況鐵 鍊係呈曲線狀,兩側較高,而中間較低,高度並非齊一,更 可能增添行人跨越時被絆倒之風險,堪認系爭設施對於通行 廣場之行人而言,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⑶被告陳永霖既為佳瑪生活館之店長,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廣 場,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且系爭廣場所設置之系爭設施可能絆倒行人,應 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惟其竟仍持續在系爭廣場設置系 爭設施,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有上開照片可 憑,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該過失所造成之 本件事故,與吳政道受有重傷害、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永霖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吳政道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陳永霖為被告佳瑪公司所開設佳瑪生活館之店長,而 受僱於被告佳瑪公司,則被告佳瑪公司就被告陳永霖執行管 理系爭廣場之職務過程中,不慎對吳政道造成死亡之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永霖連帶 負侵權行為責任。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廣場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且案發時佳瑪生 活館尚未開始營業,吳政道明知該處設有欄杆、鐵鍊,仍私 自通行私人土地而遭鐵鍊絆倒,被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 系爭廣場位於南崁路與南山路1 段之交叉路口處,其整體環 境之設置並未完全封閉或禁止行人通行,有前揭現場照片可 佐,是堪認被告同意所有用路人(無論是否為佳瑪生活館之 員工或顧客)在任何時段通行經過系爭廣場,而被告既允許 任何人在任何時間通過該處,則無論事故發生時是否為營業 時間,被告於系爭廣場管理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是縱認吳 政道是在非營業時間通過系爭廣場,亦難認有何不當,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無所據。
⑵被告雖又辯稱:吳政道有頸椎退化、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 ,故其所受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應係其自 身患疾所致云云。惟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可知,吳 政道係因外傷致脊髓損傷,核與被害人自身之高血壓、糖尿 病等病症無關;又前開函文亦提及被害人外傷之因素係跌倒 受傷,排除頸椎退化因素亦可能造成此傷勢,可見頸椎退化 之因素縱可能提高此傷勢之機率,惟不論有無頸椎退化之因 素介入,對吳政道之重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已 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 字第1883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僅論處被告陳永霖犯業務過 失致人重傷罪,故吳政道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刑事判決 雖就被告陳永霖之行為僅論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惟本院 並不受該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乃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 萬8,315 元。 1.醫療費用33萬8,315 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吳政道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於吳政道住院過 程中,共支出敏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9萬1,11 9 元、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5萬4,146 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135 頁),惟其中被 告爭執新泰綜合醫院編號1785061 號6,000 元之收據乃重複 提出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3 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6,000 元,至其餘收據被告 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認原告於吳 政道住院期間確有支出醫療費用33萬9,265 元(計算式:19 1,119 元+154,146 元-6,000 元=339,265 元)。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上開醫療費用 均與吳政道所受本件傷勢有關,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除了申請證明書之 9 筆費用,金額分別為50元、200 元、100 元、100 元、10 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7 頁、 第129 頁、第135 頁),共計950 元,為原告為提起訴訟、 提出證據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 必要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所支出 之頸圈、一般病人棉被、救護車、急診專科、X 光拷貝、胸 腔暨重症科、病患服務員等費用,均堪認與吳政道本件所受 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隨損傷,與其之後產生肺栓塞、呼吸 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等病症相關,而得以向被告請求。是認 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3萬8,315 元(計算式:33 9,265 元-950 元=338,315 元)。 2.喪葬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吳政道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元,惟此 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此僅表示:發票已火化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吳政道之配偶,親屬關係甚為緊密,而其因本件事故 驟失至親,家庭就此破滅,無法再與吳政道共度餘生,其精 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包括醫療費用 33萬8,31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183 萬8,315 元( 計算式:1,500,000 元+338,315 元=1,838,315 元)。 ㈢被害人吳政道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73 萬5,326 元。
1.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與有過失。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政道本應注意跨越鐵鍊時應注意 其高度,以免遭鐵鍊絆倒,且其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對此並無推諉不知之可能,然其卻於跨越鐵鍊時,未注 意抬腳之高度而不慎遭鐵鍊絆倒,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與其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 吳政道與被告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 比4 ,始為公允 。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73萬5,326 元( 計算式:1,838,315 元×40%≒735,326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 為之債,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乃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陳永霖、於108 年8 月 16日送達被告佳瑪公司(見審重附民卷第69頁、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永霖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 、請求被告佳瑪公司給付自108 年8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5,326 元,及被告陳 永霖自108 年8 月31日起,被告佳瑪公司自108 年8 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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