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繫屬中由張以諾變更為楊顯輝,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底分別發出108 年8 月28日桃稽字第 2001207 號、108 年8 月29日桃稽字第2001208 號函予原告 ,聲稱原告於桃園大興門市(下稱大興門市)所使用的04-2 2-3059-34-6 電表(下稱A 電表)及04-22-3059-36-8 電表
(下稱B 電表)有CT短(開)路、鬆脫或規格不符之行為, 而要求原告補繳短收之電費新臺幣(下同)48萬5,911 元及 51萬8,914 元,合計100 萬4,825 元(下稱系爭費用)。原 告雖拒絕補繳系爭費用,惟被告為迫使原告繳交系爭費用, 乃發出斷電通知,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先行繳納。 ㈡然A 、B 電表並未故障,被告若要依據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追償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短收電費,必須是對行為人追償。但A 、B 電表 乃設在戶外,並有上鎖,依通常經驗法則能夠開啟電箱之人 必為被告或由被告授權之人,原告無法自行開啟調整,且亦 可能是遭第三人所破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規用電行為是 原告所為,自不得向原告追償系爭費用。又根據被告所提出 的稽查當日錄影畫面,並沒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數據比對, 只是被告稽查員自己口述判斷,並無客觀的證明,故該錄影 畫面亦不得作為違規用電之證明。
㈢此外,被告尚應舉證違規用電存續期間受有短收電費損害之 事實,始得向原告求償。然原告統計了查獲前及查獲後一整 年的用電量,A 電表查獲前後之用電量只有1.5 %之差距, B 電表查獲前後之用電量則幾乎一致,僅有0.07%之差距, 可證明A 、B 電表查獲前後的用電度數幾乎沒有變化,被告 根本沒有受到電費短少的損失,是被告向原告追償系爭費用 並無理由。
㈣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4,8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派稽查員即訴外人徐銘堂、陳長華、 簡明哲至大興門市表明身分後,即會同原告職員即訴外人彭 欣敏、王俊凱對A 、B 電表進行檢查作業,發現上開2 電表 之表箱封印鎖遭撬開並回封,且計電量用之比流器迴路亦遭 惡意纏繞黑色膠帶後再予以回插,致比流器計量失準且發出 異聲,因而使上開二電表就大興門市1 、2 樓之每月用電量 有所短計,此乃屬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 第42條第2 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 之線路」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乃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 條、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向原告收取短計 之電費。且依照實務見解,被告僅須舉證A 、B 電表有違規 用電情形即可,無需舉證竊電人為何人,亦無需舉證被竊用 電量為何。
㈡又系爭費用之計算方式係因A 、B 電表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致電表計量失準 ,而參酌A 、B 電表於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4 月用電曲線 圖所示內容,違規用電發現前之107 年1 月至4 月個月用電 度數,顯然高於違規用電改善後之109 年1 月至4 月各月用 電度數,足見違規用電情形顯已逾1 年,則被告以查獲日往 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即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以360 天計算,並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下稱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 規定推算用電度數,再扣除原告已繳納電費之度數,並乘以 臨時電價後,計算出A 、B 電表失準所短付之電費分別為48 萬5,911 元、51萬8,914 元,共計100 萬4,825 元。從而, 被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營業規章 第43條之規定,向原告收取A 、B 電表短計之系爭費用,自 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間以大興門市之A 、B 電表有CT 短(開)路、鬆脫或規格不符之情形為由,要求原告補繳系 爭費用,原告雖拒絕補繳,但經被告向原告為停電通知後, 原告已繳納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繳款通知書2 份、 原告108 年9 月12日萬字第201907-07-02號函1 份、停電通 知單2 份、繳費憑證2 張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3頁、第19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能證明A 、B 電表之違規用電情形是原告 所造成,且未能證明被告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不應向原 告追償,被告收受系爭費用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為:㈠A 、B 電 表是否計量失準之情形?㈡被告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向原 告追償電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被告所得追償電費之 金額為何?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A 、B 電表均因電線遭膠帶纏繞而有計量失準之情形。 1.經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確有派稽查員前往大興門市, 會同該門市代理店長檢查A 、B 電表,而檢查之結果為A 、 B 電表均有「電表表箱上蓋封印鎖撬開再回封」、「於三相 三線220V供電左側比流器X1端(紅色)剝皮處導線,用黑色 膠帶纏住再回插,致使比流器開路、有異聲、使電表計量減 少」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2 份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勘驗稽查現場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有本院110 年5 月3 日及110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第153 頁、第 246 頁),是A 、B 電表確有因電線遭膠帶纏繞而發生計量 失準之情形,堪以認定。
2.且⑴證人即當日前往大興門市之稽查員徐銘堂乃具結證稱: 當天先剪開電表外箱上的鎖,就發現上面的封印鎖是撬開再 回封的,我們就用儀器測量,電流的一次側、二次側倍數都 有異常,判斷應該是比流器開路,就解開二次側的紅線並拉 出來,發現該電線在導體處有遭絕緣膠帶纏繞,所以電流的 比數是不對的,現場查到的違規情況,在稽查中稱惡性竊電 ,可以確定會少計用電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 );而⑵證人即稽查員簡明哲則具結證稱:稽查當天我是負 責剪封印鎖及看接線是否正常,當時在剪的時候就發現電表 箱上面的封印鎖,有被拆開再回封的情形,後來打開外箱蓋 測量電流的倍比,發現倍比有錯,因為現場是400 :5 的比 流器,但一次側跟二次側的數字不合,沒有到80:1 ,後來 就發現比流器X1端紅色的電線雖然有插著,但該電線的剝皮 處遭用膠帶纏繞,沒有構成迴路無法計量,這樣的手法屬惡 意破壞竊電行為,會造成計量失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又⑶證人即稽查員陳長華復具結證稱:當日稽 查時,簡明哲剪開封印鎖,就認為該鎖是有拆開再回封的, 後來打開箱蓋檢查線路,一打開就從側面看到接比流器的導 線外層有膠布纏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此外,⑷ 證人即大興門市代理店長彭欣敏亦具結證稱:當天稽查時, 被告稽查員有說剪下來的鎖鬆鬆的,指說鎖有被打開又被插 回去,當天也有看到纏絕緣膠帶的電線,稽查員說這樣會導 致短收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當日稽查之情形確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 益徵A 、B 電表確有因電線遭膠帶纏繞而造成計量失準之事 實。
3.又一般而言,在本件比流器之倍比為400 :5 之情況下,一 次側及二次側所得測得之電流數值應呈現80:1 之倍比,始 屬正常;然參諸本件稽查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當 日測量之數據如附表一所示,A 電表於修復前A 相之一次側 數值為80幾、87.4、89.3,二次側之數值卻僅為0 或0.06, 而B 電表於修復前第一次測量A 相一次側之數值乃是在91至 99之間,二次側之數值卻僅為0.35至0.79間,第二次測量A 相一次側之數值為140 幾,二次側之數值卻僅在0.4 至0.5 之間,均不符合80:1 之比數,且二次側之數值均有較應有 數值低的現象,更足認A 、B 電表確因連接比流器之電線遭
以膠帶纏繞後插入,使電流通過比流器後無法呈現正確之數 值,因而產生計量失準而造成電量短計之情形。 4.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日錄影畫面,並沒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 數據比對,只是被告稽查員自己口述判斷,不能作為違規用 電之證據等語。然查,⑴本件被告之稽查員在檢查過程中, 乃是會同大興門市之代理店長及區經理一同進行,且就修復 前以勾式伏安計所測得之一次側、二次側數值,亦均有讓代 理店長及區經理觀看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7 頁、第121 至189 頁、第236 頁、第241 至247 頁 ),故該數值並非被告稽查員自行口述判斷甚明;而⑵被告 稽查員於電表修復前雖未就A 、B 、C 三相均進行測量,惟 其於修復前確實有測量A 、B 電表之A 相一次側、二次側數 值,且該數值有失準之情況,已如前述,而於稽查員將纏繞 膠帶之電線更換進行修復後,亦有再次測量A 、B 電表之A 相、C 相一次側、二次側數值,所得之數值乃如附表一所示 ,均已回歸接近80:1 的倍比,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6 至237 頁、第249 至257 頁),可見原告主 張被告未就修復前、修復後之數值進行比對,乃與事實不符 ,而從修復前後數值比對之結果,更加顯示A 、B 電表確係 因該電線遭膠帶纏繞之違規用電情況而產生計量失準之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一樓電表修復後之錄影畫面( 即被證14)乃呈現下雨的狀態,但稽查當日並無下雨,而否 認該錄影畫面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一樓電表修 復前之錄影畫面(即被證二)播放時間22分18秒至22分50秒 之片段,可見畫面中大興門市代理店長、區經理經均有撐傘 ,且地面潮濕,徐銘堂亦提及「現在下大雨」,其後所有人 均移動至騎樓下等情,有本院110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可見稽查當日確有降雨之情形, 顯見原告上開否認一樓電表修復後測量畫面形式上真正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㈡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 條之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 1.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第56條乃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 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 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 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 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
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 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 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而臺灣電力公司即依該授權規定制定營業 規章及其施行細則,其中營業規章第42條第2 款、第43條第 1 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乃分別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 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 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 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由此可知,電業法第56條第 1 項所指之違規用電行為,乃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 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短繳之電費 ,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 有竊盜罪,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647 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均同此見解)。 2.經查,本件原告所使用之A 、B 電表既有如前所述電線遭以 膠帶纏繞而計量失準之情形,核屬營業規章第42條第2 款所 指「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違規用電態樣,又該違規用 電之行為確已造成電費短計之情形,則原告即為因電表計量 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用戶,從而,被告依前揭電業法 第56條之規定,向原告收取短繳之電費,自屬有據。 3.原告雖引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竊 電行為人,始得向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云云,然被告依上開規 定,僅須證明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情事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即可項用戶收取短繳之電費,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違規用電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即難謂可採;此外,原告 所引用之上開判決均是在106 年電業法修正之前所做成,而 電業法既已修正如上開規定內容所示,自已不適宜再援引修 正前之判決意旨作為現行法規之解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所得向原告追償電費之金額為100 萬1,991 元。 1.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就追償竊電之電費,
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 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 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 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按「追償電費推 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 。」、「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行為者, 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四、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標 準型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 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 度。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 備容量。」,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 、第75條第4 款第1 目之1 、2 分別定有明文。另台灣電力 公司電價表第6 章第5 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亦規定:「臨時用 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
2.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 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 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 ,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 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 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 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僅在追償用 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 。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 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 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被告自得援引作 為計算追償費用之依據。
3.經查,依被告所提出A 、B 電表於107 年1 月至109 年4 月 間用電曲線圖(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可見大興門市之 在違規用電發現前之107 年1 月至4 月各月用電度數,顯然 高於違規用電改善後之109 年1 月至4 月各月用電度數,故 被告以此推認原告至查獲日即108 年8 月26日止,違規用電 情形已逾1 年,因而追償107 月8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26
日止共1 年之電費,並以360 日計算,於法尚無不合。又大 興門市是作為商品交交易場所之營業使用,依前揭台電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其每日用 電度數以12小時計算。另於稽查當日,A 電表之契約容量為 61瓩、B 電表之契約容量則為49瓩,有A 電表、B 電表歷次 契約容量變更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7 頁),而 被告稽查員於稽查當天於修復後之實測負荷容量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A 電表之實測最高數值82安培,換算後其容量為31 瓩,並未高於契約容量,故依前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5條 第4 款第1 目之1 、2 規定,A 電表仍應以契約容量61瓩作 為追償電費之基準,惟B 電表之實測數值中最高值有達到14 7.5 安培,換算後其容量為56瓩,大於契約容量,依前開規 定,B 電表即應以實測容量56瓩作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 4.從而,以上開基準計算大興門市就A 、B 電表應繳電費之度 數,再扣除原告已繳納電費之度數,可知A 、B 電表之應追 償電費度數分別為139,563 度、131,653 度(詳細計算經過 請參附表二)。再參諸追償期間之表燈標準型二段式平均單 價為每度2.45元,有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另依前揭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六 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規定,以1.6 倍計算,則本件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臨時電費計算應追繳之電 費,即應以每度3.92元計算,是被告就A 、B 電表所得向原 告追償之電費乃分別為485,911 元、516,080 元(詳細計算 過程請參附表二),共計1,001,991 元。 5.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證違規用電存續期間受有短收電費損害 之事實,始得向原告求償,且A 、B 電表於查獲前後之用電 量差距甚小,可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受到電費短少的損失云云 。然查,⑴從稽查當日修復前後測量之數據,可見A 、B 電 表確有少計電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確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無訛,至於確切短收電費金額究竟為何,因立法 者已考量電量為無體物,難以估算其精確數量,故立法授權 電業管制機關自訂法規來追償,以減輕電業之舉證上困難, 而台灣電力公司既已依電業法之授權制定前述追償電費之規 則,則該「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即得做為本件計算追償電 費的基準,毋庸再由被告就原告確切之獲利數額進行舉證, 亦即一旦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被告即得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 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期間,以電價 1.6 倍計算之電費,而毋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 利價額另為舉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⑵ 用電戶之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產生變化,故僅以A 、B 電
表於查獲前後之用電量差距不大一事,並無法推認A 、B 電 表於查獲前之實際用電情況,故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於查獲前 並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34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追償並已收 受系爭費用即100 萬4,825 元,惟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主 張,其所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僅有100 萬1,991 元,業經認 定如前,此外,被告就其持有剩餘之2,834 元(計算式:1, 004,825 元-1,001,991 元=2,834 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834 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受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 2,834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4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 4 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原告其 餘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因本件被告敗
訴之比例甚低,爰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 電表 │ A電表 │ B電表 │
├───────┼─────┬─────┬─────┼─────┬─────┬─────┤
│ 測量項目 │ A 相 │ B 相 │ C 相 │ A 相 │ B 相 │ C 相 │
├───┬───┼─────┼─────┼─────┼─────┼─────┼─────┤
│ │ │⑴80幾(本│未測量 │93(本院卷│⑴數值在91│未測量 │127 (本院│
│ │ │院卷二第14│ │二第139 頁│至99間跳動│ │卷二第244 │
│ │ │1 頁) │ │) │(本院卷二│ │頁) │
│ │ │⑵87.4(本│ │ │第243 頁)│ │ │
│ │一次側│院卷二第17│ │ │⑵140 幾(│ │ │
│ │ │3 頁) │ │ │本院卷二第│ │ │
│ │ │⑶89.3(本│ │ │245頁) │ │ │
│ │ │院卷二第18│ │ │ │ │ │
│ │ │9 頁) │ │ │ │ │ │
│ ├───┼─────┼─────┼─────┼─────┼─────┼─────┤
│ │ │⑴0.06(本│未測量 │有測量,但│⑴數值在0.│未測量 │⑴2.8 (本│
│修復前│ │院卷二第14│ │影片中無法│35至0.79間│ │院卷二第24│
│ │ │1 頁) │ │看出數值為│跳動(本院│ │5 頁) │
│ │ │⑵0.06、0 │ │何(本院卷│卷二第243 │ │⑵1.75(見│
│ │ │(本院卷二│ │二第139 頁│頁) │ │本院卷二第│
│ │ │第147 頁)│ │) │⑵數值在0.│ │247頁) │
│ │二次側│⑶0 (本院│ │ │4 至0.5 間│ │ │
│ │ │卷二第171 │ │ │跳動,最後│ │ │
│ │ │頁) │ │ │停在0.58(│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245頁) │ │ │
│ │ │ │ │ │⑶0 (本院│ │ │
│ │ │ │ │ │二第246 頁│ │ │
│ │ │ │ │ │) │ │ │
├───┼───┼─────┼─────┼─────┼─────┼─────┼─────┤
│ │ │70幾(見本│78.4(見本│數值在81、│147.5 (見│133.6 (見│128.1 (見│
│ │ │院卷二第25│院卷二第 │82間跳動(│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二第│
│ │一次側│3 頁) │254 頁) │見本院卷二│249頁) │249頁) │250頁) │
│ │ │ │ │第255 頁)│ │ │ │
│ ├───┼─────┼─────┼─────┼─────┼─────┼─────┤
│修復後│ │數值在0.8 │未測量 │數值在1.2 │1.77(見本│無法確認影│1.59(見本│
│ │ │至0.9 間跳│ │至1.5 間跳│院卷二第 │片中所測量│院卷二第25│
│ │ │動(見本院│ │動(見本院│250 頁) │白色電線是│1 頁) │
│ │二次側│卷二第257 │ │卷二第257 │ │否為B 相二│ │
│ │ │頁) │ │頁) │ │次側,故無│ │
│ │ │ │ │ │ │法確認數值│ │
│ │ │ │ │ │ │為何。 │ │
└───┴───┴─────┴─────┴─────┴─────┴─────┴─────┘
附表二:
┌────┬─────┬─────┬─────────┐
│項目 │A電表 │B電表 │備註 │
├────┼─────┼─────┼─────────┤
│用電設備│61瓩 │56瓩 │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
│容量總數│ │ │第75條第4 款第1 目│
│ │ │ │之1 、2 規定,A 電│
│ │ │ │表以契約容量、B 電│
│ │ │ │表依實測最高負荷容│
│ │ │ │量為基準。 │
├────┼─────┼─────┼─────────┤
│用電日數│360日 │360日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 │ │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 │ │ │、第3 款,追償360 │
│ │ │ │日之電費。 │
├────┼─────┼─────┼─────────┤
│每日用電│12小時 │12小時 │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
│時數 │ │ │第73條第1 項第2 款│
│ │ │ │第2 目,每日用電時│
│ │ │ │數以12小時計算。 │
├────┼─────┼─────┼─────────┤
│應繳電費│263,520度 │241,920度 │計算式:用電設備容│
│度數 │ │ │量總數×用電日數×│
│ │ │ │每日用電時數 │
├────┼─────┼─────┼─────────┤
│已收電費│139,563度 │110,267度 │參追償電費計算單(│
│度數 │ │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
│ │ │ │頁) │
├────┼─────┼─────┼─────────┤
│應追償電│123,957度 │131,653度 │計算式:應繳電費度│
│費度數 │ │ │數-已收電費度數 │
├────┼─────┼─────┼─────────┤
│臨時電價│3.92元 │3.92元 │計算式:2.45度/ 元│
│ │ │ │(表燈標準型二段式│
│ │ │ │平均單價)×1.6 倍│
│ │ │ │(參台灣電力公司電│
│ │ │ │電價表第六章第五條│
│ │ │ │) │
├────┼─────┼─────┼─────────┤
│應追償電│485,911元 │516,080 元│計算式:應追償電費│
│費金額 │ │ │度數×臨時電價,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總 計│ 1,001,991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