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作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廖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9 年度訴字第443 號請求容忍為一定
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