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3號
TYDV,109,訴,443,202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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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作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廖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9 年度訴字第443 號請求容忍為一定
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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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