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20號
TYDV,109,訴,2420,2021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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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 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亦屬之。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 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10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日前知悉被告出具予主管機關之股東同意書 有伊之姓名及簽名,伊就此同意書並無印象,且該簽名亦非 伊之筆跡,伊非被告之股東,係他人盜用伊之身分證件將伊 登記為股東及負責人,伊實無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亦無



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自被告獲得任何股東紅利,遑論將被 告出資額轉讓予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被告前股東黃淑娟受讓出資額,有股東 同意書可案,且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有原告之用印及簽 名,原告爭執該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 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 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 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 於106 年8 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 100 萬元,唯一董事為訴外人林彥莙,並自107 年9 月19日 起至108 年9 月7 日止,分別變更唯一董事為訴外人林孟萱李光光何智陽黃淑娟及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82 頁)。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108 年9 月7 日、108 年11月1 日股東同意書及前開被 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13、17



、19頁),其上雖有「李錦籐」之簽名及印文,然原告否認 上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開簽名及蓋章係原告所為,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推定上開 股東同意書為真正,上開股東同意書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不 能持為認定原告有自黃淑娟受讓被告出資額之事實,且被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成為被告股東或同意擔任被 告董事之證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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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