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林金蒼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彭秀玉
被 上訴人 馬良慧
法定代理人 徐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
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215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