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54號
TYDV,109,訴,2354,2021070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林金蒼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彭秀玉 
被 上訴人 馬良慧 
法定代理人 徐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
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215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