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吳富省
吳貴森
受 告知人 吳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陳嬂碧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106 年 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107 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92號判決)。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吳貴 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吳貴良以外之吳 陳嬂碧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吳××、吳××,並聲明請求: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富省或吳陳嬂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受告 知人即被代位人吳貴良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新台 幣( 下同) 130 萬4,533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 受領(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 4 頁),嗣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吳富省、 吳貴森,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與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吳陳 嬂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貴良於前項 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130 萬4,533 元,及自93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再於110 年5 月18 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被告、被繼承人姓名、特定請求 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吳富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吳貴良之債權人,對吳貴良 有130 萬4,533 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吳貴 良與被告等人於107 年11月18日共同繼承吳陳嬂碧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 之協議,吳貴良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 吳貴良之債權,故代位吳貴良訴請分割遺產。爰代位吳貴良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受告知人就被繼 承人吳陳嬂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與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吳陳嬂 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㈢受告知人於前項所分得部分,原告得於130 萬4,533 元及自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貴森辯以:希望遺產按照應繼分分割,應繼分部分是 被告2 人與受告知人吳貴良均為1/3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富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吳貴良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吳貴良 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陳嬂碧而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007號債權憑證、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8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之 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申報遺產稅資料等件可佐(見 壢簡卷第60至66頁),且為被告吳貴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頁),又被告吳富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吳陳嬂碧所遺留之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吳貴良身為吳陳嬂碧之 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吳貴良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 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壢簡卷第10頁強制執行紀錄表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吳貴良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被繼承人吳陳嬂碧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 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貴良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陳嬂碧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 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 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 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 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吳 貴良起訴,就其與被告2 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 並非請求被告2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其等非屬前揭判例所指 之第三債務人,且原告所行使者為吳貴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吳貴良,吳貴良 因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遺產分割所取得之價金,非僅供原告 債權之擔保,原告欲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 其目的,故原告請求吳貴良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遺產分割 所得價金部分,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與 前揭判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吳 貴良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即應繼分)」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吳貴良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吳貴良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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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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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公同共有100000分│
│ │地 │之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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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公同共有1分之1 │
│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6 │ │
│ │號14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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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中壢興國郵局存款:新臺幣386 萬6,637 │公同共有1分之1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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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中華民國農會存款:新臺幣76萬7,254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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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存款:新臺幣 │公同共有1分之1 │
│ │182萬8,7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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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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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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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富省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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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貴森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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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貴良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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