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謝志瑋
被上訴人 范姜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 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 ,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 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 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 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未有金錢借貸之要約與 承諾,協議書或保管條則未記載借款之交付方法與金額,然
原審逕以上開證據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並以伊未舉證被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而判決伊敗訴,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依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亦分配錯誤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未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不得逕以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或保管條等認定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且其已抗辯未收受借款,故本件應 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等情。惟原判決以保管 條及協議書均已記載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 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一再列明兩造間金錢往來明細予上 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多次回覆確認,參以證人黃品學亦證 稱上訴人於兩造協商時有承認向被上訴人拿協議書上所記載 之欠款新臺幣285 萬元等節,交互參核,而認兩造間確已就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 既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而仍認未交付借款 ,即須更舉反證證明之,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上開指摘 ,乃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兩造有無合意 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純屬就證 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自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可言。是上訴人以 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欠乏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必要可言,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爰以 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107年8月11日 │2,850,000元 │107 年8 月11日│107 年8 月11日│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