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01號
TYDV,109,婚,30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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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博智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博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王博智與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頁至27頁),故本件有關王博智與被告結婚之要件應適用 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博智與被告間無結婚 之真意,然王博智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 王博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因上開戶籍登 記,使被告是否得與原告共同繼承王博智之遺產,有所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王博智 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確 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博智為我國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王博智經人利誘若與大陸女子虛偽辦理結婚 登記,使大陸女子得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 臺灣工作,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王博智 遂與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在大陸地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假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申請驗證程序,經審查後核發證明書,王博智乃於92年 3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 之證明書,向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復 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王博智再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台探 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被告入境台灣後僅居住數日即遷居 他處工作,被告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王博智與被告既為 假結婚,其二人間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則其二人 之結婚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請求 確認王博智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博智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王博智與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在大陸地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程序,經審查後核發證明書,王博智乃於 92年3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出具之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復興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王博智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暨所附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 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王博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被告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假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欲使被告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工作,王博智與被告間因無結婚真意,未曾共同 生活,被告嗣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王博智則經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為證。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王博智與被告於 結婚時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為真。
㈢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



願;另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 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 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 束力。是大陸地區之婚姻相關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 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博智與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在大陸地 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台之假結婚,兩人間 並無締結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真 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及民法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確認王博智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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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