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89號
TYDV,109,司執消債更,289,2021071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志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蘇志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286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4,592元,清償成 數為13.7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 金價值共約為62,573元;另於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價



值約50,000元;又於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股,價 值甚少,不予計入財產,前開財產價值合計共為112,573元 (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 書、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債務人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復據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其聲請前兩年即107 年 6月至109 年5月收入總額約為815,454元,尚堪可採,經扣 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942元 (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德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5,821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存摺明細表附卷可憑。又據債務人陳報,其 債務人配偶每月願協力資助3,000元,以確保本件更生方案 履行之可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以28,821元列 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0,440元、租金6,5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1,0 02元,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7,942元。經查,債務人現與配偶 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 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租金13,000元,債務人分 擔額為6,500元,並有債務人提出之租約為憑,且此金額亦 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 生活費10,44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5,281元之數額,故 准予列計;債務人之2名子女各為99年、105年生,有戶籍謄 本1 份附件足稽,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 扶養分擔額共11,002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 支出金額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認列。是債 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 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64,59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 各債權人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