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金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7 年度訴字第2599號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2,556,445 元《計算式:(37,900×186.01+11,800×2926.14
+11,800×2544.99 )×714/100000×5 =2,556,44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