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16號
TYDV,105,訴,1516,202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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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蔡瑞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黃春園 
      黃養楓 
      黃養基 

      黃養志 


      黃錦祥 

      黃錦舜 
      黃進佳 
      黃進益 
      黃進禮 
      黃烱德 
      黃奕誠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記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正彥 
      呂明賢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黃朝琴 

      黃錦忠(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呂麗月(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聖傑(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錦忠、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凱翔(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黃含笑


      江素蘭 
      黃俞禎 
      黃筠惠 
      陳政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瑛 
被   告 陳天河 

      黃天賜 

      黃珀信 
      黃汀林 
      黃六經 
      黃木松 
      黃森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義 
被   告 林黃賢 
      林黃玉雲

追加被告  黃金富(即黃福藏繼承人)


      黃雅芳(即黃福藏繼承人)


      正勇(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清祥(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簡春喜(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順白(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瑞緗(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邱謹(即林花【黃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添貴(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學榮(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佳慧(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正麒(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束卿(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蕊(即林花【黃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阿丹(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煙斗(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煙傳(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麗珍(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麗秋(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明月(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月惠(即江河之繼承人)

      月燕(即江河之繼承人)

      陳月梅(即江河之繼承人)

      瑞洲(即江河之繼承人)

      怡誠(即江河之繼承人)

      淑貞(即江河之繼承人)

      紫渝(即江河之繼承人)

      文彥(即江河之繼承人)

      家萱(即江河之繼承人)

      璽蓉(即江河之繼承人)


      文村(即江河之繼承人)

      林腰(即江河之繼承人)

      卓蘭(即江河之繼承人)

      曾秀容(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得彰(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曼寧(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得全(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靖扉(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興 
      新慶 
      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6 、7 關於「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中「公同共有720 分之45」記載,及附表二編號8 至47關於「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中「公同共有720 分之24」記載,均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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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