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4號
TYDM,110,金重訴,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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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煜弘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嫌、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宿良、張益祥夏尉瀧之 陳述附卷足佐,且有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 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基於國家審 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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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