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31號
TYDM,110,訴,831,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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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星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141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
簡字第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寶星於民國109 年8 月 5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昱岫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 棄損壞器物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前胸壁挫擦傷、唇擦傷及口 腔擦傷、嘴角滲血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天珠毀損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寶星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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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