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34號
TYDM,110,訴,734,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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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6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
8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旻 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旻樺被 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佳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民國110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桃簡卷第 47、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何旻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旻樺蘇宥彤(另為不起訴處分)是男女朋友,蘇佳惠蘇宥彤表姊,3 人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22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內飲酒,於翌(21 )日 0 時 40 分許,何旻樺蘇佳惠因細故有口角,何旻 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持酒瓶砸向蘇佳惠,致蘇佳 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頂部頭皮 1 公分撕 裂傷、左側前額1*2公分撕裂傷、左側顳部 1.5 公分撕裂傷 、左耳處 0.6 公分撕裂傷、左肘部 1 公分撕裂傷、左側上 臂及前臂擦傷、左側臉部、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蘇佳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何旻樺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佳惠飲酒後 有口角,矢口否認有持酒瓶砸告訴人等情,辯稱:伊與告訴 人只有推來推去的扭打,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同案被告蘇宥彤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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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