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4號
TYDM,110,訴,704,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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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
第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有(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8 時 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埤塘生態公園停車場旁鐵皮 屋內,因細故與黃玉英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 毆打黃玉英,致黃玉英受有上臂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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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