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如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家華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359號、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如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王家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靜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靜如及王家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靜如、王家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王靜如、王家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靜如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嗣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王家華出面,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完成交易毒品。(二)王靜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嗣 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
,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二、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華、證人呂學霖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王靜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靜 如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51 頁),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王靜如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靜如、 王家華(以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除前段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 第141 、15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 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靜如、王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70至72頁 、第374 至375 頁、第435 至438 頁、第461 至462 頁,下 稱偵5359號卷;110 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一第103 至107 頁
,下稱偵8591號卷;訴字卷第80、148 、423 頁),核與證 人朱盛嶔、吳士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359號 卷第239 至241 頁、第247 頁、第267 至271 頁、第190 至 191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31 至235 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 含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359號卷第213 頁、第277 至278 頁、第405 至406 頁;偵8591號卷二第209 至211 頁 )。足認被告王靜如、王家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靜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359號卷第67至81頁、第101 至110 頁、第 337 至348 頁、第459 至467 頁;偵8591號卷一第95至109 頁、第111 至115 頁;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423 頁),核 與證人吳士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盛 嶔、呂學霖、張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359 號卷第192 至194 頁、第231 至235 頁、第241 至245 頁、 第247 頁、第267 至271 頁、第305 至306 頁、第313 至31 4 頁、第317 至321 頁、第324 至326 頁、第473 至484 頁 、第493 至499 頁;偵8591號卷一第95至109 頁、第111 至 115 頁;訴字卷第275 至28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79號、109 年度聲監字第 10號、第585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5359號卷第135 頁、第137 至145 頁、第213 至214 頁、第 278 至280 頁、第406 至407 頁;偵8591號卷二第209 至21 1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3 至224 頁)。足認被告王靜 如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2.被告王靜如審理時突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 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吳士敬,再和證人吳士敬一起施用云云,然而,被 告王靜如於警詢時自白稱:吳士敬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跟我買安非他命是屬實的,之前筆 錄供稱吳士敬是透過我向被告王家華買毒品,是因為緊張、 畏罪等語(見偵8591號卷一第115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均 已坦認附表三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吳士 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9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47分 許打電話給被告王靜如,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交易的過程 很快,我去埔心那邊找被告王靜如,我到了之後她就說有人
下來,我就跟那個人交易,我拿新臺幣2,000 元給他我就走 了,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方便嗎?」,被告王靜如回答「 可是現在很貴喔,你應該知道」、「現在已經漲到3 」;我 回答「我知道」、「一樣嗎」等語,是被告王靜如在跟我說 安非他命很貴,已經漲價了,我每次跟被告王靜如購買的交 易方式都一樣,就是我去找她,打電話給她,就有人下來, 錢拿了我就走了;被告王靜如沒有跟我說她毒品不夠,可以 請我吸食等語(見訴字卷第275 至281 頁);復參酌本次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靜如對證人吳士敬說「可是現在 很貴喔,你應該知道」、「這邊價錢已經拉高,一樣也不能 像之前」、「我這邊也是,而且很難拿」等語(見偵5359號 卷第213 至214 頁,編號E3-1至E3-3),以及被告王靜如與 證人吳士敬先前至少已有兩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情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次係被告王靜如第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士敬等 情。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王靜如前揭認罪之自白,核與 證人吳士敬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符,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 王靜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王靜如辯稱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吳士敬云云,除遭證人吳士敬上開證述明確否認外,被告 王靜如亦曾於警詢時辯稱:吳士敬是直接跟陳耀邦交易,我 只是當中間介紹人云云(見偵5359號卷第80頁);於偵訊時 改辯稱:109 年2 月18日吳士敬要跟我拿安非他命,但那一 次沒有成功,因為我找不到,如果有的話我會留著,我有跟 他說我會幫他介紹,我後來介紹他跟被告王家華拿云云(見 偵5359號卷第462 頁),被告王靜如多次供述版本不一且前 後矛盾,足認其上開所辯,顯然是推諉卸責及臨訟杜撰之詞 ,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或罰金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王靜如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 、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 王家華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 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靜如、王家華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靜如所犯前揭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8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家華所犯前揭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王靜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8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家華則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 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被告王家華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 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 ,被告2 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
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犯 罪情節升高,顯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
2.被告2 人為本案販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明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並未明確規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新法之減刑條件較舊法嚴格,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本案應 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又按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 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 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均屬之。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經自白前揭販 毒犯行,其等雖未始終承認犯罪,惟依前揭說明,仍有前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其販賣海 洛因之次數僅有1 次,數量甚微,且對價金額亦僅1,000 元 ,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 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2 人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2 人就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經降低,然而被 告2 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且本件販 賣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有相當危害,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4.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該規定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 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靜如有供出上手褚宗琳、 李若如、綽號「阿國」之男子等人,惟仍在偵辦中,此有員 警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3 、223 頁),是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因被告王靜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王靜如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並無理 由。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是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2 人之品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情節、生活狀況、被告王靜如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359號卷 第19頁);被告王家華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359號卷第37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為被告王靜如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未扣案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共2 支(含前揭門號SIM 卡各1 枚)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另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 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2 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之犯罪所 得共5,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000 元+2,000 元 =5,000 元),未據扣案,被告王靜如於審理時稱此部分 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家華拿去繳車貸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2 2 至423 頁),被告王家華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稱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交給被告王靜如,他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5359號卷第373 至388 頁、第435 至438 頁;訴字 卷第424 頁),復查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業已分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王靜如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犯罪所得共 18,000元(計算式:2,000 元+2,000 元+1,000 元+5, 000 元+3,000 元+5,000 元=18,000元),未據扣案, 其雖於審理時辯稱:錢都是上游陳耀邦拿走的,陳耀邦都 是在現場等待,我只是中間人,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訴 字卷第423 頁),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被告王靜如 辯詞;又證人吳士敬、朱盛嶔、呂學霖、張志宏於警詢時 均證稱是向被告王靜如購買毒品等語,其中除證人吳士敬 係交付款項與不詳之人外,證人朱盛嶔、呂學霖、張志宏 均是當面與被告王靜如交易並交付款項,此有上開證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359號卷第193 、242 、245 、 325 、477 、482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 前揭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王靜如是本案中主要 販賣毒品之人,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王靜如所取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 告王靜如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靜如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學 霖,因認被告王靜如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且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 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靜如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王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學霖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王靜如堅詞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 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學霖之犯行,辯稱:我有 賣呂學霖安非他命,但是海洛因部分是我跟呂學霖一人出 一半的錢,一起向上游買了之後,再一起找朋友來施用的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與呂學霖等語。經查:
1.證人呂學霖於109 年4 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在員警提示 其於109 年1 月15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要跟陳耀泉的女友(綽號「阿如 」,即被告王靜如)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訊息等語(見偵53 59號卷第305 至306 頁),是證人呂學霖在第一次警詢時 ,並未證稱其於109 年1 月15日有向被告王靜如購買海洛 因,且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暗 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5359號卷第135 頁 ),是被告王靜如是否有於109 年1 月15日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呂學霖,已屬有疑。
2.又證人呂學霖於109 年4 月28日偵訊時則雖改證稱:我有 向陳志龍(綽號白龍王)及陳耀泉(綽號小四)買過安非 他命,我還有向陳耀泉的女友阿如買過1 次,就是我有一 次賣給朱泰興的那次,就是譯文中提到「有沒有另外一種 ?」,我該次在埔心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000 元 與朱泰興,當時是另一個朋友綽號「小賀」載我到埔心, 又再載我回家,因為朱泰興臨時跟我調海洛因,我才跟陳
耀泉的女友調海洛因等語(見偵5359號卷第313 至314 頁 ),在此之後,證人呂學霖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均證 稱其在109 年1 月15日當天有向被告王靜如購買海洛因等 語(見偵5359號卷第317 至319 頁、第324 至325 頁;訴 字卷第281 至286 頁),然而證人呂學霖此時已因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朱泰興而遭偵查並起訴,是依前揭說 明,證人呂學霖指證被告王靜如販賣海洛因,有減刑之誘 因,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
3.然依卷內之事證可知,除證人呂學霖上開證述外,證人呂 學霖與被告王靜如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可資辨認為 販賣海洛因之暗語,甚至從通訊的時間及內容可以得知, 被告王靜如與證人呂學霖兩人在109 年1 月15日至16日間 ,有不只一次的見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 5359號卷第135 頁);而證人呂學霖與朱泰興於109 年1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那另外一種也有嗎?」等 通話內容(見偵5359號卷第292 至293 頁),但併審酌證 人呂學霖及朱泰興之證述後,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呂學霖有 販賣海洛因與朱泰興,尚難遽認證人呂學霖所持有之海洛 因,就是被告王靜如販賣與證人呂學霖而來。易言之,本 件被告王靜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呂學霖部分,除證人呂學 霖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件不能排 除證人呂學霖持有並販賣與朱泰興之海洛因,是被告王靜 如及證人呂學霖合資購買,或是證人呂學霖從其他毒販處 取得。從而,被告王靜如所辯並非無據,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王靜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呂 學霖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遍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靜如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應為被告王靜如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王靜如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三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王靜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王家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 │王靜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王家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 │附表二編號3 │王靜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王家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 │附表三編號1 │王靜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5 │附表三編號2 │王靜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 │
├──┼──────┼────────────────┤
│ 6 │附表三編號3 │王靜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7 │附表三編號4 │王靜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8 │附表三編號5 │王靜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