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5號
TYDM,110,聲再,45,2021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 人 游振亮


被   告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鍾定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訴字
第5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 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27 條、第4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 是前開法條所訂之受判決人自僅指確定判決所列明之被告, 倘聲請再審人係立於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地位,即非屬受判決 人或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若遽向原審法院提起 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 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游振亮(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9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為 該案之告訴人,非受判決人或其他依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故 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



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