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基隆八斗子漁港籍日勝興號漁船之船長,與該船之船員 蔡孝智與王邦蜀 (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駕駛基隆八斗子漁港籍「日勝興」號漁船, 由新竹縣南寮漁港報關出海,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購入 大陸產製之文蛤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載運回台,經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 時許,在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漁港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走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在新竹縣,有其戶籍謄本可佐,並非 本院之轄區;而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地在大陸,遭查獲之結果地則在台北縣石門鄉 ,本院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