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茲因 受刑人於110 年7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茲受刑人業於11 0 年7 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 0 年7 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765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 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