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67號
TYDM,110,聲,236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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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 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 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 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 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有期徒刑5 月);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之各刑中最多額 以上(罰金2 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3 萬)之 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 罪時間間隔約8 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類及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 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永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 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 ,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永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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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