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政鴻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重
訴字第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0 年7 月6 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政鴻已坦承運輸海洛因犯行 ,沒有動機去湮滅證據或串證,也沒有任何具體事實能夠客 觀認定被告有去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危險,原裁定逕認被告未 在第一時間認罪,就認定被告仍有湮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似乎忽略被告之防禦權。再者,原裁定以共犯黃柏翔、 廖大偉未到案,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無非在處罰對於自己 犯罪事實已自白詳實之被告,因上開共犯是被告供出的,現 因國家偵查機關抓不到共犯,反係將被告以證人地位羈押, 完全是將未到案共犯之不利益,歸屬於已到案並坦承犯行之 被告承擔。又被告雖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然重罪不等 同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主動供 出共犯、並全部坦承犯行以來,足見被告配合偵查機關程度 極高,亦有悔悟之心,原裁定究竟提出何等事實可支撐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誠屬有疑。綜上,原裁定認定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有再 斟酌必要,認定被告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意 旨誤載為第101 條第3 項)之羈押原因,顯屬無據。倘認定 被告確實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讓被告解除禁見,或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處分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 公斤,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況被告拘提到案之初,矢口否認有何犯嫌 ,又被告尚有共同正犯黃柏翔、廖大偉未到案,可見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犯此重罪,依逃避刑責之人性,有逃亡 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0 年7 月6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此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 ,基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當有躲避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 亡之高度誘因。而共同參與本案之黃柏翔、廖大偉迄今未到 案,仍待檢警偵辦,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 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 ㈢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 其保證金,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上開 處分即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從而, 本件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 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㈣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 告提起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