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柏漢
受 刑 人 謝福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
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柏漢因受刑人謝福立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刑人謝福立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到 案後,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葉柏漢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64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2 月18日確定,而送桃園地 檢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所示之 刑事判決、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 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資料核對無誤。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