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123號
TYDM,110,聲,2123,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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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典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典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典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 月30日,而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8 年4 月1 日,係在109 年1 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胡典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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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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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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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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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6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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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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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66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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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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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年1月30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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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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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2-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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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