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81號
TYDM,110,聲,2081,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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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受 刑 人 魏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傳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傳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 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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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