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72號
TYDM,110,聲,207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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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萬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萬煌因犯乘機猥褻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所 示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 罪、乘機猥褻罪1 罪 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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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