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聖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度執聲字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 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 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 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 、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裁 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①108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②109 年審訴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1 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並與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0 年 1 月5 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 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拘束,而不得單獨將附表所 示之各罪單獨予以抽離,另與其他確定之罪重複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另與受刑 人所犯之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1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 罪,有單獨抽出並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虞。然 前開110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因於110 年4 月16日提出 抗告而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於110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未確定前, 實無法確知該裁定是否有誤,故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就附 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是否有單獨抽出並重複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