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61號
TYDM,110,聲,2061,2021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俊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原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俊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 所載之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是高吉雄拿安非他命給我, 我拿玻璃球給他,我沒有拿他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至於同案被告蔡菱芳用我的電話販毒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然卷內有證人高吉雄陳文明、陳國 偉、張福光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 ,復有夾鍊袋、電子磅秤、海洛因等物扣案,足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嫌疑重大;且上開 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否認 本件犯行,同案被告蔡菱芳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與警詢、 偵查中未盡相符,均待調查釐清,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是證人之虞;另本案起訴被告販毒次數達27次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訴 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5 月7 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犯行,且其所述與上開證 人之證述不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嫌疑重大,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反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衡酌被告人 身自由及公共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 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 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 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經查,被告主張其現罹患高血壓、嚴重重聽、右腳膝 蓋曾斷過,現有鋼釘行動不便,且被告已72歲,年事已高 ,有衰老及不便於自理生活之情形,看守所無人能照料, 醫療環境及設備缺乏,若長期羈押恐有生命之危等語,然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0 年7 月16日桃所衛字第1109 9027680 號函復本院稱:鄭員在所期間因高血壓等症固定 於所內門診就醫,目前藥物治療中;且從上開函文所附被 告就醫紀錄影本可知,被告就診之診斷包括「本態性(原 發性)高血壓」、「頭暈及目眩」、「腰椎其他退化性脊 椎炎有神經根病變」等症狀。從而,被告雖現罹患疾病, 但多屬慢性疾病,且在監所內已得到足夠醫療資源及照料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堪認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 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程序,且被告並無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