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55號
TYDM,110,聲,1955,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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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2號
                  110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誠
一、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 區○○路000 巷00弄00號與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
二、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共同被告陳宇暉單德淳詹宗翰黃麒丞、盧駿麒、被害人李紹穎葉若亭解祥廷藍郁婷林冠宇何楷恩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慶誠(下稱被告)已經坦承 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部分以外的所有罪名 。被告確有以手機傳送關於他人在富濚車行打架的影片給員 警,請員警偵辦,被告也同意法院勘驗被告手機,被告無勾 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的必要。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被告身處密 集監禁的處所,有遭感染的高度危險。被告家中老小均賴被 告扶養。綜合訴訟進度,被告應已無續予羈押的必要,請求 具保停押,被告不會去接觸任何共犯、被害人,辯護人可代 與被害人談和解,被告也願受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6 規定甚明。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亦各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起訴送 審之程序即時訊問後,認依其自白與供述、卷內共同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密錄之影片截圖、對話紀錄、扣 案物、公祭照片等事證,其犯有之恐嚇取財、傷害、違反 個資法、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均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8 款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諭知其自民國110 年4 月19日起羈押禁見。
㈡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已依司法院防疫指引,於110 年6 月24日以視訊方式開庭調查,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茲審酌被告於上開庭期之自白及上開事證,足認 其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而,除 組織條例部分以外,就其所自白之各次恐嚇取財等罪行, 當事人、辯護人均已無證據調查聲請,而無串證之嫌。且 經本院查證,其確有傳送他人於富濚車行打架之影片給員 警報案,已為該員警所陳明在卷,其亦已同意本院勘驗其 手機,是其就此部所言,非全屬虛妄。並考量本案目前因 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暫無法開庭審理之訴訟進度、久押不決 對其人權之影響、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等情後,現認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替代羈押處分,應能對其 形成足夠之拘束力,並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又為確保本案 共同正犯、被害人免受其不當影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規定,禁止其為任何方式 之接觸而遵守相關事項。爰依比例原則審酌全案情節、人 權保障之私益及追訴犯罪等公益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若經本院發覺被告有任何違反上開諭知之處,本院得對其 逕行拘提,並採取嚴格之強制處分。另目前我國因新冠肺 炎疫情,已升級為三級警戒,為避免命其至派出所報到造 成群聚等疫情擴散風險,爰不為此諭知,均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



8款、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
六、本裁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 項通知書之性質,不再 另製發通知書,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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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