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母騰彣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65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也已將共犯及 上游林曉蕾、李慶哲供出,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 人或共犯之虞,被告亦不可能聯絡證人或共犯,自無羈押之 必要,仍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 保全對被告追訴、審判與執行。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換言之,在被告無羈押必要時,應以 具保、責付、現制住居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方符憲 法之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絕無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在家中遭拘提到案,亦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已深知悔悟,日夜懺悔,被告於羈押前家中奶奶不幸病 逝,尚未參與奶奶之喪事及頭七,請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大部分犯行,且有查獲情形 照片、扣案毒品、手機與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林曉蕾」或「李慶哲」未到案, 被告被查獲時,手機內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之訊息業經刪除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05月25日起執行羈押等 情。茲以被告本件所涉運輸、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合計淨重1,997 ‧83 公克,純質淨重1,687 ‧77公克,數量龐大,被告先後所供 稱之共犯「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尚未到案,該「林 」即「林曉蕾」或李慶哲,就姓氏而言,明顯不同,就性別 而言,是否同一,亦屬有疑,所稱「林曉蕾」與李慶哲,是
否為同一人?抑或2 不同共犯,仍有未明,且就該等扣案第 三級毒品如何自國外私運、運輸入境?連繫過程、參與共犯 之人數、真實身分、報酬、獲利情形為何?均有未明,被告 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需釐清。又被告於110 年01月07日21時 餘,出面前往超商欲領取夾藏有扣案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貨品 時,於調查人員接獲通報到達該超商前,被告因等待取貨時 間較久,於未領到貨前,即行離去,嗣經調查人員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被告身分,始於110 年02月22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移送機關之報告書 、拘票各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02張可憑,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其沒有順利領 到貨,有將情告知「林」,其被查扣之IPHONE手機內,其與 「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與「林」之帳號已找 不到,業經刪除,也找不到「林曉蕾」之臉書帳號,已被刪 除或關閉等情,可見被告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 久,察覺有異,於未領到貨之前,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 「林」即「林曉蕾」之人將情告知,於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到案前,其手機內「林」之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及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確有被刪 除或關閉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又共犯李慶哲迄仍未到案之情,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敘明確。以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之迅速、便捷與普及,不論該共犯係在境內或境 外,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極易與之聯絡勾串,被告羈押原 因迄仍未消滅,尚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已自白 ,且將共犯及上游林曉蕾、李慶哲供出,尚無具體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被告亦不可能聯絡證人或共犯 ,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絕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在家中遭拘提到案,無羈押必要,應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以保全對被告追訴、審判 與執行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又聲請意旨另以:被 告於羈押前,家中奶奶不幸病逝,尚未參與奶奶之喪事及頭 七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關 ,並不能使本件羈押之原因或羈押必要性消滅或變更。綜上 所述,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 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