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號
TYDM,110,簡,12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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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3900 號、第26515 號、第34237 號、第34238 號、
第26278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萱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邱庭萱與陳秀英之配偶呂昭文有婚外交往關係,呂文馨呂心慈呂亭頤則為陳秀英與呂昭文之女;邱庭萱因不滿呂 昭文已有家室,常至呂昭文與陳秀英、呂文馨呂心慈、呂 亭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藉 故尋釁,終致下情:
㈠緣因邱庭萱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夜間7 時許,在陳秀英位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 房屋所 有人為呂昭文之父呂學乾) ,持石頭砸損該屋內之大門玻璃 及屏風玻璃,另砸損呂心慈所有之機車1 輛( 所涉上開毀損 行為前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 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獲報到場甫勸離邱庭萱後,邱庭萱竟 與陳秀英因私生子嗣一事起口角,邱庭萱即另起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陳秀英上開住處巷弄外,對陳秀英辱罵:「傻女人 ,你真的好可悲噢,你就白癡啊」等語,令在場包含獲報到 場之員警及附近鄰居等其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 秀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邱庭萱復於109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①在呂亭頤、陳秀 英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共同住處 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進入該住處欲找陳 秀英談判,呂亭頤見狀即躲避進其房間內,惟邱庭萱仍不罷 休,再以水果刀之刀柄敲擊呂亭頤之房間木門,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亭頤,且陳秀英雖斯時不在住處內,惟 仍經呂亭頤轉知有關邱庭萱上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舉止, 終令當時在房間內之呂亭頤、人不在住處之陳秀英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呂亭頤、陳秀英之安全。②邱庭萱亦於同時 、地,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水果刀割損上開2 樓



房門,並徒手推倒、砸毀陳秀英位於該處2 樓之置物櫃1 個 、2 樓房間內結婚照相框1 個,足生損害於陳秀英,嗣經警 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邱庭萱再於109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甫與陳秀英為 民事妨害家庭案件調解完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本院舊址民事庭大樓1 樓「為民 服務中心」內,徒手毆打陳秀英左頸部1 下(起訴書誤載為 「3 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致陳秀英受有左頸部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
邱庭萱另於109年7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陳秀英前開住處外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鋁棒(未扣案)並高喊陳 秀英姓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英,令陳秀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秀英之安全。
邱庭萱又於109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陳秀英前開 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未扣案之鋁棒敲 打陳秀英住處之監視器1 個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後保險桿板金,致 前開監視器毀壞,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 破裂及後保險桿板金損傷,足生損害於陳秀英。二、邱庭萱另於109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呂昭文所監 造之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一街街口旁社會住宅之工地 內工務所2 樓,原欲找呂昭文,然未遇呂昭文並因故與該處 監造師傅蒯振安起爭執,邱庭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工 地內隨手拾得高壓水槍槍頭後,揮打蒯振安1 下,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等傷害後旋行逃逸。
三、案經陳秀英、呂亭頤、蒯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庭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訴卷第44至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秀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呂亭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蒯振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大女兒呂文馨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告訴人陳秀英二女兒呂心慈於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呂文馨男友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詳見桃檢109 偵26515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桃檢109 偵23900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桃檢109 他5850號卷第5 頁 至第6 頁;桃檢109 他5926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桃檢109 偵22086 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3至57 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95 頁至第



20 0頁;桃檢109 偵2627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 、告訴人陳秀英住處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 人毀損之照片、告訴人陳秀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陳秀英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 109 年7 月18日在告訴人陳秀英住處外手持鋁棒之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告訴人蒯振安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 9 偵22086 號卷第85至91頁、第93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 、第19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桃檢109 他5926號卷第 15頁至第23頁;桃檢109 偵26515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桃 檢109 他5850號卷第7 頁;桃檢109 偵23900 號卷第41頁至 第45頁;桃檢109 偵26278 號卷第25頁),復有扣案之水果 刀1 把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言詞,因該等處所為獲報到場之員警及附近鄰居等其 他多數人得通行或路過之場所,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 人陳秀英之際,顯已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 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 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 對遭謾罵之告訴人陳秀英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 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陳秀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㈣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部分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 時恐嚇告訴人呂亭頤、陳秀英,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 書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固有提出其於95年至109 年之相關精神科之病歷紀錄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觀之被告提出之相關精神科之病 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可認被告確實罹患有非特定 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暴食症、失眠症等病症(詳 見本院訴卷第55至91頁),但病歷或診斷證書明上未記載被 告有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復觀諸被告因為本件各案發生後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本件各案之糾紛緣由時,均能就其認知之糾紛原因與衝 突過程完整陳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詳見桃檢109 偵22086 號卷第7 至14頁、第159 至165 頁; 桃檢109 偵26278 號卷第9 至13頁;桃檢109 偵26515 號卷 第7 至14頁;桃檢109 偵23900 號卷第11至15頁、第67至6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能就本件各案案發當日之 糾紛過程供述無礙,能夠理解被告毆打告訴人陳秀英致其受 傷之傷害行為之意義,並能針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回答等情 (詳見本院訴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為本件各案行為時辨 識及控制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係有完全責任 能力之人,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陳秀英因為案外人呂昭文所產之相關紛爭 ,竟恣意出言侮辱告訴人陳秀英,致告訴人陳秀英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遭貶損,且更以恐嚇告訴人陳秀英、呂亭頤、 傷害告訴人陳秀英或損壞告訴人陳秀英車輛等方式來抒發不 滿情緒,已分別致告訴人陳秀英、呂亭頤受有損害,更因尋 找案外人呂昭文未果,遷怒告訴人蒯振安,並出手對告訴人



蒯振安為傷害行為,所為自非可取,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 非佳,所為至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罹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 暴食症、失眠症等病症及迄今未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警惕。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先後為本件事實欄一 、㈡、①、②所示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詳見桃檢109 偵22086 號卷第11至12頁;桃檢109 偵26515 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訴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㈡、①、 ②所示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先後為本件事實欄一 、㈣、㈤所示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詳見本院訴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恐嚇及 毀損等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蒯振安之未扣案高壓水槍槍頭,固係 被告持以供本件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未 扣案高壓水槍槍頭既係被告進入案外人呂昭文所監造之桃園 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一街街口旁社會住宅之工地內工務所 2 樓前,原先即擺放在工地內之物品,業據,顯見前開高壓 水槍槍頭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⒋至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宣告併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
│ 一 │事實欄一、│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邱庭萱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 │㈠所示部分│然侮辱罪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起訴書│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所示│ │ │
│ │部分) │ │ │
├──┼─────┼───────────┼──────────────┤
│ 二 │事實欄一、│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邱庭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 │㈡、①所示│安全罪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即起│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
│ │訴書犯罪事│ │刀壹把沒收。 │
│ │實欄一、㈡│ │ │
│ │、①所示部│ │ │
│ │分) │ │ │
├──┼─────┼───────────┼──────────────┤
│ 三 │事實欄一、│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邱庭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㈡、②所示│物品罪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即起│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
│ │訴書犯罪事│ │刀壹把沒收。 │
│ │實欄一、㈡│ │ │




│ │、②所示部│ │ │
│ │分) │ │ │
├──┼─────┼───────────┼──────────────┤
│ 四 │事實欄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邱庭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 │㈢所示部分│害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起訴書│ │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㈢、①│ │ │
│ │所示部分)│ │ │
├──┼─────┼───────────┼──────────────┤
│ 五 │事實欄一、│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邱庭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 │㈣所示部分│安全罪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即起訴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
│ │犯罪事實欄│ │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㈢、②│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所示部分)│ │價額。 │
│ │ │ │ │
├──┼─────┼───────────┼──────────────┤
│ 六 │事實欄一、│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邱庭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㈤所示部分│物品罪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即起訴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
│ │犯罪事實欄│ │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㈤所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部分) │ │價額。 │
├──┼─────┼───────────┼──────────────┤
│ 七 │事實欄二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邱庭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 │示部分(即│害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書犯罪│ │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二所│ │ │
│ │示部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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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