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8號
TYDM,110,簡,118,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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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志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成立「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下稱宏生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政達擔任宏生公司負責人,並以不知情友人文羲洋之名義,買受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山當舖」,將其改名為「宏生當鋪」,再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舖籌組投資案」,擬向不特定人宣傳招攬投資宏生當舖之流當品買賣業務,並計畫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予大陸客而牟利,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月二分計算之紅利,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由鄭志宏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招攬方式係藉由舉辦流當品拍賣會、講座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詎被告鄭志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金妹於同年9 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經由不知情之 游凱綸介紹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 月27日及同年11月6 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與鄭志宏簽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20 萬元,約定 投資期間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6 日止,每月可 得2 分利息,期滿可取回本金。
二、鍾佳燕於同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經由不知情之 游凱綸介紹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 與鄭志宏簽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並交付投資款30萬元,約 定投資期間自同年底起至不詳時間止,每月可得2 分利息, 期滿尚可取回本金。
三、游凱綸游鎮福父子共同於同年9 月1 日及同年9 月30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因陷於錯誤而與鄭志宏簽立宏生當鋪 籌組契約書,並分別交付投資款50萬元及10萬元,約定投資



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0日止,每月可得2 分利息,期滿尚可取回本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妹鍾佳燕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游凱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被告開立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保管條及本票各三 紙、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28、29、30、31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77號卷第19、21、49、50、 51、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的行為,均是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游凱綸向告訴人賴金妹鍾佳燕 施詐行騙,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 經營當鋪流當品業務之能力及意願,竟以「宏生當鋪籌組 投資案」為幌子,分別向被害人詐取投資款,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坦承犯行,均已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現僅就被害人賴金妹尚未全部賠償完畢,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而確有誠意處理本件糾紛,並斟酌被告的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目前罹患癌症,需持續就 醫診治,若入監執行,不僅對其治療有所妨害,恐亦影響 其後續賠償之履行,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以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不宣告沒收:
被告雖因本件犯罪而有不法所有,惟如前所述,被告已分



別與上述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就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既與被害人賴金妹達成立調解 ,被害人賴金妹已取得執行名義,現雖尚未全數賠償完畢 ,但仍持續履行中,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就尚未履行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 收,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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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主 文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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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事實欄三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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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