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號
TYDM,110,簡,113,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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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盟琨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際松(綽號小四,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受陳紅 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代為處理其與葉虹妘 之債務糾紛,羅際松即邀集蘇盟琨吳奕桓(綽號阿洛,業 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蘇盟 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際松吳奕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丁」則駕駛不詳 車號車輛共3 輛車,前往本院民事庭等候葉虹妘開庭結束後 ,共同尾隨葉虹妘至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蘇盟琨羅際松吳奕桓 及「小丁」等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2 輛車前後包夾 葉虹妘車輛之強暴方法迫使葉虹妘無法停車,嗣由羅際松下 車至葉虹妘車旁要求葉虹妘下車商談債務,葉虹妘為避免發 生不測,因而要求至社區前方公園商談,羅際松隨後同意至 上開公園商談債務。葉虹妘嗣駕車停至上開公園旁,並因前 開遭包夾車輛時所生之精神上恐懼、受壓迫狀態持續中,而 不得不下車與羅際松等人商談債務糾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盟琨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共犯羅際松吳奕桓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紅 梅於警詢中,證人葉虹妘於警詢、偵訊及在前案(即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595 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均證述綦詳,另有委 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104 年 度偵字第20816 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第62至63頁反面)在卷足憑,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原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 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指參照);另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與時間經 歷之久暫無涉,僅需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達相當時間即已 足。是核被告蘇盟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與羅際松吳奕桓及「小丁」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 羅際松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而與羅際松等人共同以車 輛阻擋告訴人車輛之通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顯未尊重他 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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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