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2號
TYDM,110,簡,112,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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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元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時,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並利用蕭智元之上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郭宏麟呂鼎文受有財產損害。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 用蕭智元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元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宏麟呂鼎文於警詢時指訴確實,另 有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 帳戶可能遭挪作詐欺取財及取款之不法用途,仍恣意將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犯罪之正犯為兒童或少年,依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 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 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 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 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 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 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 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幫助犯之說明:
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 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 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 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 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 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 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 助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 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 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 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無害於被告防 禦權,自應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並 幫助正犯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及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入監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犯罪 行為態樣及罪質均與本案不同,尚難據前案執行完畢之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 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正犯追償之困難,亦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害司法機關之查緝,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號│ │ │ │ │(新臺幣)│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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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宏麟│108 年5 月25日│冒充樂天網路購物│108 年5 月25日│49,989元 │土地銀行│
│ │ │ │賣家,佯稱簽單錯│17時1 分 │ │ │
│ │ │ │誤;再冒充銀行人│ │ │ │
│ │ │ │員,佯稱協助取消├───────┼─────┼────┤
│ │ │ │扣款,指示被害人│108 年5 月25日│49,989元 │土地銀行│
│ │ │ │操作網路銀行。 │17時4 分 │ │ │
├─┼───┼───────┼────────┼───────┼─────┼────┤
│2 │呂鼎文│108 年5 月26日│冒充網路拍賣客服│108 年5 月26日│11,985元 │台新銀行│
│ │ │ │人員,佯稱訂單錯│22時47分 │ │ │
│ │ │ │誤;再冒充中華郵│ │ │ │
│ │ │ │政客服人員,佯稱│ │ │ │
│ │ │ │協助取消訂單,指│ │ │ │
│ │ │ │示被害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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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