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1號
TYDM,110,簡,10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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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一、犯罪事實:
陳俊智呂秀娟之友人,因受呂秀娟之託向呂秀娟之兄呂學 龍索討債務,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8分,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呂學龍任職公司門口前,與呂 學龍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及徒手接續 毆打呂學龍,致呂學龍受有左側後耳鈍傷、右後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 ㈣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木棍1 支。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名。
㈡被告前分別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⒈至⒊之罪刑,嗣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與⒋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傷害罪,固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紛爭,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暨考量 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其於警詢供陳係自路邊拾得而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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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