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159號、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豪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42分,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正興宮,徒手竊取黃暄容擺放在該處之 供品蝦餅1 包、蜜餞3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0 元)得手。 ㈡於109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美聯社中壢成功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快充 傳輸線1 條(價值新臺幣299 元)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暄容、美聯社委託之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 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後於108 年9 月12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尚難以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即認本案惡性更為重大,故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且被告前有竊 盜罪之科刑紀錄,現在執行中,足認其素行不佳,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0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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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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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蝦餅 │1包 │事實一、㈠竊盜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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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蜜餞 │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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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快充傳輸線 │1條 │事實一、㈡竊盜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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