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839號
TYDM,110,桃簡,839,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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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桃園縣 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大豐幼稚園」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大豐幼 稚園」,及補充被告徐東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83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6 月7 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81 8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 日鑑驗書、現 場照片35張(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839 號卷第47頁至第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係翻越旁邊圍牆進入大豐 幼稚園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839 號卷第104 頁 ),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別無其餘監視器畫面 或客觀事證相佐,且上開現場照片亦僅顯示變電箱遭竊之 處,並未攝得被告有任何翻越圍牆或破壞幼稚園門窗之舉 措,故既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舉,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
(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



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竊盜行為,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無業(見桃園 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7 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變電箱1 個未據扣案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稱已將該變電箱變賣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卷第104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
被 告 徐東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張鳳宜發現遭竊前某時,在桃園縣平 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大 豐幼稚園,徒手竊取變電箱1 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 得手,再將之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變現花用。嗣張鳳宜 發現遭竊後,報警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東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鳳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15474號鑑定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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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