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734號
TYDM,110,桃簡,73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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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
(二)被告先後以「白癡」、「幹你娘」等侮辱言詞辱罵警員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 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駿緯王育晟當場侮辱,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 益,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謝承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霖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因與他人鬥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獲報而通知巡邏警員到場盤查,其明知現場執 勤警員郭駿緯王育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白癡!幹你娘!他媽的!」(閩 南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駿緯王育晟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警員2人 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郭駿緯王育晟於110年4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譯文及密錄器燒錄光碟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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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