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725號
TYDM,110,桃簡,725,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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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2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華與林絨為對門鄰居,因細故對林絨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40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林絨住處前 ,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朝屋內林絨不斷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台語),經林 絨出門制止未果,隨即入屋報警,惟林國華於員警到場前, 仍承前犯意重複辱罵前揭不雅字詞數次,致林絨之人格、名 譽受損。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三、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 認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林絨並與之交談乙節,至其否認辱罵 不雅字詞部分,則業經證人胡明銜李秀清證述綦詳,其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等不雅 言詞辱罵林絨,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且均係侵害林絨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至告訴人門前辱罵不雅字詞 ,經制止依然我行我素,辱罵時間非短,實已對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非輕之侵害,行為實不足取,且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不佳,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88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細故對鄰居林絨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3 日上午 7 時 40 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林絨住處前,朝 林絨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等語 ,使林絨深感難愖。嗣林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絨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當天在林絨家叫門找她,對方出來應門,就請她不要亂 說話,對方沒有回應就返回家裡休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絨、在場告訴人之子胡明銜、鄰 居李秀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前 來應門乙節,亦徵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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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