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堃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堃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未 尋獲」,應更正為「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 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2月24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20日,於106 年7 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 支,已為警 發還告訴人李曉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
被 告 潘堃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堃輝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 潘堃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11月8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醫院內 ,竊取斯時由李曉玲保管之公務用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未 尋獲)。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堃輝坦認:伊有擅自取走辦公室 桌上手機並攜離醫院事實等語,核與告訴人李曉玲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