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553號
TYDM,110,桃簡,553,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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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少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少墉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少墉明知電子菸油內含有之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 若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竟基於販賣 禁藥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49分許, 以露天賣家帳號「fukang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JR小煙丁鹽數字NUMBER香精40%30ML」之訊息,以每 瓶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上開菸油禁藥產 品予不詳之人數次。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9 年6 月10 日某時許透過上述網站,向卓少墉訂購上開菸油禁藥產品3 瓶,於同年月15日取貨付款後,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尼古丁成 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0月16日桃衛藥字第1090120951 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
(三)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4日函覆之帳號 使用者註冊基本資料。
(四)電子菸油照片6張。
(五)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頁面、訂單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少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 。被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遭查獲期間 ,販賣菸油禁藥產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 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 字第2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 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 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因輸 入相同菸油產品遭查獲,其當知該產品屬未經核准之禁藥 ,竟再利用網路販售之,顯見其無視政府管理禁藥之政策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其素行、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之前從國外進口的前案已遭判刑, 當時進貨50多瓶,但有分箱,其中被扣了30多瓶,沒有被扣 部分自己抽、部分拿去露天拍賣販售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 ),又查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記載其以1 萬元代價購入該等 菸油,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故可估算每 瓶成本約200 元(計算式:1 萬元÷50),被告販售瓶數則 以未遭查扣瓶數之半數即10瓶計算,是本件犯罪所得為2,00 0 元(計算式:〈每瓶售價400 元- 成本200 元〉×10), 雖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為查緝而購入之菸油3 瓶,其所有權應已非屬被告,且 藥事法對於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故禁藥非屬違禁物, 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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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